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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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所載:「即102年10月28日凌晨1時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文字,更正為「即102年10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處友人家中」之文字。
2.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為警攔檢盤查,因屬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之文字,更正補充為「遇警查訪盤查其身分,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始悉上情。」之文字。
(二)證據欄: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2年10月27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無限制,不問是用言詞或書面,自行投案或託人代理自首,向偵查機關為之或經由非偵查機關轉送,均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自首之效力。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64
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毒品尿液調驗列管人員,經警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因形跡可疑,對其進行盤查,並非因被告曾顯露任何施用毒品情狀始進行盤查;被告於為警盤查詢問後,即向警員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頁反面)。足證員警對於被告進行盤查前,僅係以其形跡可疑,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申言之,本案並非員警因何客觀上足以令人產生合理懷疑之事證,諸如被告神情恍惚、身體露有犯罪痕跡、或查獲持有施用毒品器具、毒品等客觀證據資料,始對於被告進行盤查。又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員警進行盤查時,即已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經員警於10
2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採集尿液初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詢問時始坦認犯行,此觀諸前開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至明(見毒偵字卷第12頁)。故被告本案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警詢筆錄雖泛稱「並且我(被盤查時)向警方坦承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未載有被告於遭警盤查時如何說明施用毒品時、地、方式,惟警盤查被告斯時,員警尚無何客觀上足以令人產生合理懷疑之事證,諸如被告神情恍惚、身體露有犯罪痕跡、或查獲持有施用毒品器具、毒品等客觀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被告即供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配合員警返所驗尿查證(見同上警詢筆錄),仍宜從寬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而本次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2513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且其並無欲戒絕毒癮之意,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再參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