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六
分之一、同段六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六九之一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台北縣板橋
地政事務所七四板登字第00七三六五號所為、債權額新台幣壹
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至七十四年五月十
五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 張純 於民國(下同)74年2月16日將坐
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員 林小段 467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6分之1(重測後改編為城林段68地號土地,並於90年9月27
日分割出68─1地號土地、再於92年11月11日分割出69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74年2月15日起至74年5月15日,並
於74年2月16日辦理抵押權登記,以作為積欠被告債務之擔
保,惟上揭債權屆期已逾24年,訴外人 楊張純 已死亡,系爭
土地由原告等人繼承,因被告對於訴外人楊張純之債權請求
權之時效已消滅,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實行抵
押權,其抵押權即已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880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以:當初原告
之母親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借款,但將借款取走
後即避不見面,嗣後系爭土地經拍賣,原告等人以優先權取
回系爭土地,惟不理會被告之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非任何1人所得私擅處分,此觀民法第828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仍屬原告先母楊張純之
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而楊張純之繼承人除原告四人外並
無其他人,是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登記,應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被告為抵押權人,且逾24
年均未行使,亦未塗銷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調取系爭土地及抵
押權登記謄本可佐,被告雖未到庭,然於提出之答辯狀中不
否認上情,惟就原告塗銷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
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
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
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不動產
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
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此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
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
之權利。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
權之人,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
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
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
仍然存在時,即得行使。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為71年4月
16日至72年4月15日,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則為74年5月15
日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於
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有擔保債權之存在且其請求權時
效尚未而完成,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即被告對於
訴外人楊張純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最遲於89年5月15日即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被告又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94年5月15日前行使抵押權,復為兩造所不爭,揆諸
前開說明,抵押權即已消滅,然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然
存在,此會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從而,原告等援引
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