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南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代表人 趙瑞華
被移送人 甲○○ 女27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5月4日南市警二社維字第099420134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下同)99年4月9日18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2段83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為
警當場查獲。關係人 陳盈 筑於警詢中坦承:媒介小姐與不特
定客人性交易之價錢為新台幣(下同)3,500元,渠實得800
元,小姐所得為2,500元;另被移送人甲○○亦坦承意圖營利
與不特定客人性交易。
二、本院認定結果: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除被移送人
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外,尚須被移送人有姦淫或陪宿行為為要
件,且本條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合先陳明。
㈡經查,99年4月9日17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新生旅社,
喬裝男客之員警經關係人 陳盈筑 媒介,談妥性交易一次3,5
00元後,關係人陳盈筑通知被移送人至506號房準備與喬裝
員警性交易,嗣被移送人自行脫去全身衣物進浴室洗澡,喬
裝員警即表明身分將其查獲,有移送機關之移送書、執勤報
告、現場檢查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移送人遭
查獲當時尚未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姦淫行為。被移送人所
謂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行為既尚在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核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姦淫」之既
遂行為,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移送
人有何與人姦淫既遂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
之行為應屬不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應予處罰之行
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