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嘉平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南小字第178號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下午2時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簡易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玉萱
書記官 張晶瑩
通 譯 張景堯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貸放明細、
現金卡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張晶瑩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
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