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訊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施作台灣鐵路管理局之「臺鐵捷運化(鶯歌桃園間擴建三
軌及軌道改善工程第一標K51+760─K53+440路基部分)」
內之一小項「鐵絲網護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契約),
施工材料係由被告於95年9月15日向案外人 成川 鋼管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川公司)購買後於96年1月31日才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簡言之,被告先購買鋼管後才與原
告簽系爭契約施工。該批鋼管因品質與規範不符,是瑕疵
品,為免鐵路局驗收不合格乃重新加工,加工之費用被告
卻從原告應領之工程款扣除,乃生本件訴訟。合先述明。
(二)請求之工程款計算依據如下:
⒈鋼管部分:購買之鋼管,換算6公分長共2018支,原討論
以人工全數油漆,油漆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因慮及本工程業主臺灣鐵路管理局驗收未能通過,乃分
兩部分處理:
⑴將尚未施工之鋼管1539支退回成川公司送去重鍍,其重
鍍鋅費用35380元,被告卻從原告工程請款費扣除。
⑵現場已經施工完成之鋼管479支購買油漆料款、重刷工
資費53648元,原告係徵得被告同意購買油漆塗漆,但
該筆重漆費用被告置之不理,卻由原告向成川公司索取
,而成川公司僅支付半數27825元,尚餘25,823元未付
。合計61203元。
⒉鋼管檢測費6000元。
(三)以上2項總計應給付67203元迄未清償。為此本於兩造間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原告6720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簽訂之書面工程契約,約定施作工程是連工帶料,但
被告另與訴外人成川公司訂立材料買賣契約。材料確實是
被告提供的,但是來的時候,原告只要就外觀看尺寸來丈
量。但這次的品質瑕疵是鋼管的鍍鋅品質不夠。
⒉鋼管檢測費6000元,係本工程業主臺灣鐵路管理局因為發
包予被告執行之合約所必須之公共工程材料檢驗,該檢驗
費係於被告與鐵路局之合約內有訂定包括其他材料檢驗費
,由鐵路局支付檢驗費予被告並非被告所稱原告違反系爭
契約乃需檢測全部鋼管品質所支出,系爭契約內亦未訂明
由原告負擔,被告從原告工程請款費扣除係不合理,請求
給付。至被告矢口否認之證物,查所有之文件計算式等,
都由被告公司員工製作會同簽認。
二、被告則以:
(一)96年1月31日原告承攬被告之鐵絲網護欄工程,採實做實
算計價,被告均已依約履行。
(二)查:系爭契約施工材料即鋼管,係於95年9月15日由被告
向訴外人成川公司採購,依該約第6條第1項
、明細表、第7條第3項:成川公司應按工地通知、工地進
度交貨,由被告工地人員(即原告)通知才送貨。故並非
在採購成立時,成川公司即已交付鋼管。
(三)次查: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驗收接管前,所有已完未完
之建物材料等皆歸乙方(即原告)保管,從有不可抗力因
素而致有損失時,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
(四)綜上,鋼管叫貨實際過程為:原告依工地進度,向成川公
司叫貨,成川公司才交付鋼管給原告,並由原告保管。鋼
管依約是原告叫貨並負無過失之保管責任,鋼管品質與施
工規範不符,原告應負全責。因此支出之重鍍鋅費用及重
漆費用,共35380元+25823元=61203元,原告不得請求。
(五)原告請求之鋼管檢測費6000元,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
11條,故需檢測全部鋼管品質所支出,依系爭契約第15條
: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支出費用由乙方
(即原告)工程款內扣抵。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
請求。
(六)當時原告知道被告得標這個工程之後來找被告,被告告訴
原告已經依照合約的規格購買好鋼管了,而鋼管還沒有交
貨,若是原告要施作這個工程的話,鋼管要載運到原告的
倉庫由原告點收及加工,所以在合約中有提到原告應先檢
驗材料再施工。若是原告直接退回去的話,就不是原告的
問題。工程統一管理規定一總項第17條也有寫若是原告直
接加工沒有檢查,之後之加工費用由原告負責。
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48466元(包括鋼管1539
支退回訴外人成川公司重新鍍鋅,由原告先墊付之費用
35380元、現場已施工完畢之鋼管479支,由原告購買油漆
料款、重刷工資費共計53648元,其中已由訴外人成川公司
支付27825元,尚餘25823元未付、由原告墊付之鋼管檢測
費6000元、鋼管連接管費用9285元、工程施工費保留款
71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4月2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擴張工程施
工費保留款之請求為76594元,復於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再減縮工程施工費保留款為71978元,復因被告於99年5月
6日當庭給付原告工程施工費保留款71978元及鋼管連接管費
用9285元,原告再減縮請求金額為672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因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
,本院並於99年5月6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程序繼續審理,合
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
由原告施作台灣鐵路管理局之鐵絲網護欄工程,報價每公尺
連工帶料為1500元,該批鋼管因品質與規範不符,是瑕疵品
,為免鐵路局驗收不合格乃重新加工,加工之費用被告卻從
原告應領之工程款扣除,原請求重鍍鋅、重漆費用及檢測費
共計67203元等情,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被告購買鋼管付
款明細表、原告與訴外人成川公司簽認重新油漆單、付款支
票、被扣款之付款明細表、連接管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到庭固不爭執簽訂系爭契約及未給付前開費用之事實,惟
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是否得主張重鍍鋅費用、重漆費用及鋼管檢測費應由
原告負擔而得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
二、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被告即於95年9月15日就
本件工程所需之施工材料與訴外人成川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
,由成川公司依施工進度將送所需之施工材料送至工地,而
系爭契約原告之報價每公尺連工帶料為1500元,原告於向被
告請款時,需先扣除材料款(包括鍍鋅鋼管、鍍鋅烤漆鐵絲
網、混凝土及澆注)一節,有被告提出與成川公司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影本1份可佐,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而鋼管材料
直接由成川公司送給原告,原告清點數量之後就開始施工及
成川公司因所送出之鋼管有瑕疵,惟因原告已將鋼管裁切並
且塗上水泥,成川公司因無法收回,故同意補貼5萬多元之
款項予原告,由原告僱工處理,惟事後成川僅支付原告
25823元款項予原告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參見本院99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被告雖向成川公司購買材料
在先,惟貨款係由被告自原告可領取之工程款扣下後給付,
事後材料有瑕疵產生時,亦係由成川公司與原告協調補救事
宜,並由成川公司直接付款予原告,足認系爭契約有提供鋼
管材料義務之人為原告,若鋼管材料有瑕疵,原告亦有修補
之義務使之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否則,若係被告有提供鋼
管材料之義務,於鋼管材料有瑕疵時,應係由被告與成川公
司協調後續修補及賠償事宜而非由原告為之。而原告收受鋼
管材料於清點數量後即開始施工,於安裝施工前並未就系爭
鋼管為品質會驗或檢查,復為原告所自承(詳見本院99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則因鋼管材料有瑕疵,所需之重
鍍鋅費用、重漆費用及鋼管檢測費自應由原告負擔,而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鋼管材料有
瑕疵,所需之重鍍鋅費用、重漆費用及鋼管檢測費共計
672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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