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7年給原告新臺幣(下同)95
,000元購買寶成股票1,000股,之後被告便將該股票贈與給
原告,事後原告將寶成股票由1,000股衍生股利變成3,872股
,由被告買128股零股湊成4,000股賣出,得款120,665元,
然被告則以週轉名義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120,665元,經
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66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稱被告多次欲將該筆股
票贈與原告,除了無書面證明轉贈,且原告表示該承諾係於
原告罹患精神疾病期間發生以外,在情理上更為不可能,被
告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兩名子女,若今日係為分產,亦不可
能獨厚原告,且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之後生活習慣驟變,如三
餐外食、衣物送洗或無收入卻可以外宿幾天等行為,在在都
無被告贈與該股票之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給原告95,000元購買寶成股票1000股,
事後原告以3,872股由被告買128股湊成4,000股賣出,得款
120,665元,並將該款項匯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乙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辭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120,665元,業經被告否
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固據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乙份為憑,然觀
其文件內容僅能表示原告有匯款至被告戶頭之事實,尚難逕
認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
,實無足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20,66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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