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7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
,其中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優先承購權。
二、陳述:
(一)、緣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
民國所有,由被告管理,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835地號土
地(下稱甲地)毗鄰,原告父親於民國45年起於系爭土地
其中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甲地上耕作,嗣原告於50
年繼承甲地,並成為系爭土地之無因管理人,承作系爭土
地其中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土地業經原告父親
及原告接續承作共48年,應依耕者有其田、公地放領政策
或民法有關善意管理之規定,按公告地價,由原告優先承
購。
(二)、98年底,被告核准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通行,第三人因此
施作工程造成原告所有甲地排水困難,影響甲地作物生長
,為避免原告作物遭受損害,原告有權優先承購系爭土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所為係不當得利,非無因管理行為。查原告於訴狀中
陳訴,其私有土地毗鄰被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並代為施
作成為無因管理人。按無因管理人須於開始管理時,負通
知本人之義務,且於無急迫情事時,應受本人之指示,以
矯正無因管理之弊。惟原告等2人自始即無通知被告,反
於系爭土地耕種獲取利益,其藉無因管理之口實,行損害
被告利益之行為,而致被告受有未收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原告於94年2月至99年1月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用行
為並獲有不當利益,自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予被告。
(二)、原告主張其有100平方公尺之優先承購權,應提出依據。
原告雖主張依公地放領政策,其對系爭土地享有優先承購
之權利,惟公地放領政策已廢止多年,現已無優先承購之
相關規定,原告既主張優先承購,應提出其可優先承購之
依據。另原告於訴狀中自認其占用國有土地已達50餘年,
惟迄今皆未向被告提出申購系爭土地乙事,原告等2人主
張其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實係認知有誤。
(三)、第三人向被告主張其私有土地無聯外道路擬通行系爭土地
,業經被告審酌符合規定並准予通行系爭土地在案。第三
人對系爭土地已取得合法占有之權利,且原告係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第三人自得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以
己力防禦排除,為民法第960條所規定。故第三人依法行
使權利排除原告等2人之占用行為,自屬有理由,至原告
因第三人之侵害而受有損害,自應向侵害人主張以請求賠
償,被告從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承繼其父自45年間起無因管理系爭土地,其中
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地,迄今已達48年,應依耕者有其田
、公地放領政策或民法有關善意管理之規定,按公告地價,
由原告優先承購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實施
耕者有其田條例業於82年7月30日廢止。次按,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
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
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為國家管理國有土地,並非以耕種為業,原告及其
父於系爭土地上為自己之利益種植作物,尚難認係為被告管
理事務,且於耕作前,亦未通知被告,與民法有關無因管理
之規定不符。又縱認原告耕種系爭土地構成民法所定之無因
管理,惟民法第172條以下有關無因管理之規定,並查無有
管理人無因管理多年後,得主張優先承購該管理標的之規定
,是原告主張依據耕者有其田、公地放領政策或民法有關善
意管理之規定,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其中其所耕種面積
10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均無所據。
二、原告雖另主張98年底,被告核准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通行,
第三人因此施作工程造成原告所有甲地排水困難,影響甲地
作物生長,為避免原告作物遭受損害,原告有權優先承購系
爭土地等語,惟倘第三人施作工程致原告對於甲地之所有權
遭受損害,應係原告依法對第三人請求排除侵害,尚不因此
而取得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系
爭土地,其中其所耕種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優先承購
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文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