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伍貳參參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吳佩諠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遭查獲之際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無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體2包(驗餘總淨重1.5233公克)、吸管1支、玻璃球1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又上開吸管、玻璃球與毒品無法分離,均應整體視為被告持有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81號被告林宏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底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彩券行,以新臺幣4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女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31日1時30分許,經警接獲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舉報到場處理,並於該院復健大樓二樓心臟外科加護病房林宏哲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5262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玻璃球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管1支、玻璃球1個,及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J000-0000號)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J000-0000-0號)2份在卷可稽,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
1支、玻璃球1個,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5262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