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弘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弘昌於109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案發時已屆七旬,且於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等面向,均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放置本件超市內貨架上陳列之商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皆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由告訴人 簡毓志 立據領回),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至於被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商品,固為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自無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30號被告陳弘昌男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0時
7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 樹林 農會超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陳列販售之萬歲牌蜜汁腰果2包(價值總計新臺幣210元),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置在所著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因陳弘昌離去時觸動防盜門示警,為店員簡毓志發現店內商品遭竊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萬歲牌蜜汁腰果2包(已發還簡毓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毓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弘昌於警詢及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查中之供述│,辯稱:伊係忘記結帳云云││││。│├──┼──────────┼────────────┤│2│告訴人簡毓志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財│││之指訴│物遭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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