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被告許正雄犯罪成立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淨重0.0914公克」補充為「淨重0.0914公克、驗餘淨重0.0892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時間長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89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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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893號被告許正雄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雄(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5日20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1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15日2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毒品是伊於109年5月15日12時許,在三重正義公園草皮撿到,本來打算要丟掉,但伊忘記丟就被警方發現等語。經查:
(一)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並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109年6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是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盤查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莊士賢 到庭證稱:因被告當時走在正義北路,他邊走邊往後看,伊與另一名警員騎機車巡邏,有跟他對到眼,他就往回走,躲在騎樓的柱子後面,想讓伊等不要看到他,伊等就停車下車他就往後走,伊等就追上去查他,當下他就一直發抖,他報完身分證字號後,伊等查他有毒品前科,伊等就想他身上有帶東西,並請他把證件拿出來,他從右側口袋拿出一疊證件,伊就看到毒品夾在證件裡面,被告就說毒品是他撿到的等語。再酌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警方查獲前伊要回家等語。是縱使被告所辯上開毒品係其於109年5月15日12時許,在三重正義公園草皮撿到等情為真,倘被告無欲持有該包毒品,自應選擇最迅捷之方法丟棄毒品,豈有可能將之夾放在其個人證件內,並持有逾8小時尚不丟棄或送交附近之派出所處理,反欲持之返家之理;再參諸被告於100年至104年期間,多次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9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