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任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任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育任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違背其與告訴人間約定之任務,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74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被告吳育任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任為房屋仲介人員 粘子樵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前任主管,緣粘子樵多次仲介 莊慧劍 買賣房屋,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粘子樵介紹吳育任予莊慧劍認識,由吳育任向莊慧劍稱將於107年8月間以自備現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餘額以辦理銀行貸款之方式,參與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6樓及其基地與共有部分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法拍屋買賣之競標,因現金不足,邀集莊慧劍出資250萬元,粘子樵出資100萬元,不足部分則由吳育任支付,投標時會以吳育任之友人 陳彥宏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投標,若得標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後,由吳育任將系爭不動產轉手賣出,獲利則按出資比例分配等語,莊慧劍因而同意出資,並依指示於107年8月8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現金250萬元交付予吳育任充作標案保證金,並以陳彥宏與莊慧劍之名義共同投標,嗣系爭不動產競標由莊慧劍及陳彥宏以2,429萬元得標。得標後,吳育任復向莊慧劍稱原欲向銀行貸款8成支付剩餘款項,因莊慧劍信用條件不佳,銀行僅能核貸7成,不足350萬元部分,莊慧劍需再支付200萬元,餘額則由吳育任支付,且莊慧劍需將所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比例移轉予陳彥宏後,方可出售系爭不動產獲利等語,莊慧劍因而於107年8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陳彥宏之帳戶內,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比例移轉予陳彥宏。
二、嗣系爭不動產於107年9月30日前,由吳育任以2,600萬元轉手賣出,莊慧劍應分配取得獲利24萬元,加計出資之金額450萬元,吳育任應交付莊慧劍共計474萬元,吳育任為賺取更高之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莊慧劍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莊慧劍之同意或授權,逕將上開474萬元予以挪作小額借款放貸使用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莊慧劍之利益,經莊慧劍請求返還,吳育任向莊慧劍表示款項已挪作他用,預期獲利76萬元併同前揭應返還款項474萬元,將於108年2月1日前返還,並簽立協議書及開立票面金額55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嗣上開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吳育任仍未依約還款,經莊慧劍多次催討,吳育任均置之不理,拒絕償還,莊慧劍始知受騙。
三、案經莊慧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慧劍於偵查中指訴、同案被告粘子樵、陳彥宏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協議書、本票、同案被告粘子樵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4406號卷宗、聯邦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授信客戶資料表、貸款契約書、擔保物權約定暨切結事項、同案被告陳彥宏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所挪作他用之上開款項,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陳柏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