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42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逾期繳款時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利息四千零四十七元,合計五十一萬零九百二十九元,該款依約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前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帳單明細表、信用卡帳單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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