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1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自93年8月31日至98年8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以年利率3.99%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4年7月3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積欠本金675,45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餘欠款675,450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