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0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六個月內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分別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日息萬分之
五.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6月25日起至94年7月25日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伍拾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新台幣516402元(含507984元及利息8418元),並自民國94年0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