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0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借款期間自90年7月26日起至91年7月26日止,期滿30日前,當事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利息按固定年息18.25%按日計算,嗣並於91年8月5日變更借款額度為600,0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
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延滯期間即按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549,122元、到期未繳納利息9,651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延滯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58,773元,及其中549,122元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