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7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原住台北市○○○路○○○巷○○弄○號7樓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偕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2月27日與原告簽立個人房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15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2月27日起至94年2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45%,嗣後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6個月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率計算,分240期按月採定額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因被告等人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償還部分本金及至90年9月26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嗣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丁○○設定於原告(即抵押權人)之抵押物,並獲部份受償,尚結欠金額832,196元及自9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9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為確保債權,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股91年執字第11465號)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欠款832,1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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