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5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陳廉鈞 被告甲○○原住台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幣伍拾萬捌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9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正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加計遲延違約金(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含)以上,每月1,500元,以6個月為限)。
嗣被告自89年9月16日起至94年9月6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508,810元、利息40,215元、手續費5,850元,合計為554,875元,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即94年9月21日)向原告繳納,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554,8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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