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7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至民國94年9月8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95,873元未按期繳付,其中559,415元為消費款,27,117元為循環利息,另8,000元為違約金,1,341元為年費,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9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95,87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兩造既定有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告復已依約代墊款項,被告自應依約定方式償還。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595,873元,及其中559,415元部分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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