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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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鴻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鴻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與同法第140條第1項污辱公務員罪,其先徒手拉扯警員之
衣領,並以手機丟擲警員,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前後行為密
接,地點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以接續一行為
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以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孫立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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