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78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秀 之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 林秀之 」,並
記載其國民身分證號碼及送達住所,然經本院依職權以該國民
身分證號碼查閱被告個人之戶籍資料結果為資料不存在,致本
院無法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