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3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392號
原    告 名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淑梅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丁興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900元外,尚應補繳6,13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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