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賴梓璇
上列聲請人與 許旭凱 即原生冷飲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
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
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
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除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法院均應准予訴
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聲請
人經濟拮据,目前實無力再支付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人證物
證皆在應有勝訴之望,且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會以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
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規定獲准提供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
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未據聲請
人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提供法律
扶助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
法律扶助申請書、切結書、同意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審查表、案件概述單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本院另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查,聲請
人於10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足稽,尚符合「法律扶助法
」第3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
認定標準」之規定,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屬實。再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所提訴
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尚難認其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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