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501號
原 告 林政賢
被 告 倪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小字第50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台北市○○區○○
路○○○號前,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右轉未注
意右後方來車,因而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車殼損毀,經修復花費必要費用(烤漆)新台幣
1,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機車修理估價單、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行車執照等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車
損照片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