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8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理人 徐瑞甫
被 告 葉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零陸元,及如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書豪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
就學貸款共2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57,613元,約定應
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
2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查張書豪自102年2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43,906元,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