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8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理人   徐瑞甫
被   告  葉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零陸元,及如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書豪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
就學貸款共2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57,613元,約定應
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
2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查張書豪自102年2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43,906元,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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