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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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8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37
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 陳銘專丁彥博 於偵訊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另案被告 蔡鎰鴻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在偵查而未確定時,即自白其有偽證情形,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033號卷第177至179頁),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足生損害於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371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蔡鎰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033號起訴)係朋友關係,明知蔡鎰鴻於96年間多次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甲○○,甲○○於96年7月17日10時許,經本署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並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證稱:(問):「蔡鎰鴻是否有在闔家歡KTV請你施用K他命、一粒眠、搖頭丸?」(答):「沒有。」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蔡鎰鴻、證人 陳雅蕙 所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翁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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