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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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36號

原告 林慧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俊 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林慧豐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自應於期限內補繳。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俊亦應給付4萬2000元,並援引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639號判決為據,惟前開判決認定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4萬248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前開起訴聲明請求內容與其主張之事實不一,應具狀補陳欲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三、上開所提補正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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