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秩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聲字第18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張美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和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962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又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已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亦即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美淑於民國111年9月,在新北市○○區○○○000號7樓之2營業之商店(店招:五星級卡拉OK)製造噪音,影響居住品質,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店營業地點為商業大樓,為何被檢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本卡拉OK純屬合法經營,亦無坐檯、喝酒鬧事,哪來妨害公眾安寧,況且也無正確日期,環保局稽查音量並無超標,應屬對方無理取鬧,甚至到店裡潑漆、丟雞蛋等,均以提告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所經營之五星級卡拉製造噪音聲響,經報案人向警員檢舉,而報案人2位均於警詢中指述:五星級卡拉OK營業時間,有唱歌妨礙安寧之聲音,擾亂渠等之睡眠等語,除據報案人即附近住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亦有證人即附近住戶2位分別於警察查訪時陳述:晚上12時有聽到唱歌的聲音等語、上午9時到下午5時都有聽到唱歌的聲音等語,並有警詢筆錄、查訪記錄附卷可按,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地製造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情事,其所為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至異議人固抗辯五星級卡拉OK位處商業區,大樓內公司行號林立,對噪音容忍度應較一般住宅區高等語,然依首揭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為必要,亦不因商業區或一般住宅區而有所差別。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緩1,000元,於法即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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