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186號
聲請人 羅啟銘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50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本案(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448號)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裁定限期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嗣經本院於112年1月7日裁定駁回其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誤,依上規定及說明,債務人起訴未齊備法定程式,爰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