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南小字第3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蔡瑄芳蔡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3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1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

20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

書記官李崇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1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書記官李崇文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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