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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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甲○○丙○
樓乙○○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張宜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其餘被訴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甲○○、丙○、乙○○均無罪。
事實
一、壬○○有賭博、公共危險等前科,民國95年間,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猶與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8日,在己○○所經營址設臺北縣○○鎮○○路○○○巷○○號之富桂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富桂山公司)處噴灑油漆,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己○○,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壬○○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另行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9日,在同前處所,以丟擲豬屎此一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己○○,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壹、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結證,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證人己○○證述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兼以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非顯不可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證人己○○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業已於偵查、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而有可信性之擔保,而其於警詢之供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不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應認無證據能力。
叁、其餘本案以下所援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壬○○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壬○○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內容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相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壬○○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謂被告壬○○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地,乃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於95年12月28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交保後,同至富桂山公司潑灑豬屎、噴漆,而共同為恐嚇犯行等語,然前揭事實欄所述時地之潑灑豬屎、噴漆等行為,俱由被告壬○○與其他友人所為,被告甲○○並未參與等情,經被告壬○○、甲○○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而富桂山公司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人潑灑豬屎、噴漆等情,固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提出相片數幀附卷為憑,然該等潑灑豬屎、噴漆行為,除壬○○所為外,甲○○究有無與之同行參與,除告訴人單一臆測性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復為被告甲○○所否認,況證人丁○○即己○○之妻甚且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結證稱:是壬○○與另1個人,這個人不是甲○○、乙○○、丙○到公司嗆聲,過了幾天,對富桂山公司牆壁噴漆還有丟一些糞包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9月6日審理筆錄)在卷,據此,實難僅憑告訴人單一臆測之指述,遽認被告壬○○乃與被告甲○○共同為事實欄所述犯行;又被告壬○○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之潑灑油漆、丟擲豬屎等行為,乃分別於95年12月28日、95年12月29日為之,經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綦詳在卷,是公訴人起訴書中認被告壬○○乃與被告甲○○共同1次為事實欄所述恐嚇犯行等語,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壬○○於事實欄所述時地,2次恐嚇告訴人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開
2次恐嚇犯行,與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其先後2次恐嚇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壬○○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問題,竟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壬○○前開2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而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刑之,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壬○○其餘被訴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無罪部分暨被告甲○○、丙○、乙○○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壬○○與甲○○、丙○、乙○○、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江董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5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邀請己○○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雅加達KTV」內飲酒,並由乙○○與「江董」陪同,嗣己○○不勝酒力醉倒後,一行人等轉至位於桃園縣某「施小姐」住處泡茶,己○○於翌(15)日上午11時許睡醒後,丙○即向己○○恫稱:「其於同年月14日夜間,與渠等在該處賭博,積欠渠等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賭債,如不簽發支票清償,即不得返家,要把你小孩、老婆綁走」、乙○○與江董在旁對己○○恫稱:「票一定要開出來,不開出來不放過你」,復限制己○○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致己○○心生畏懼後,隨即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其所經營之富桂山公司內,由丙○向己○○恫稱:「若不馬上簽發支票擔保上開賭債,不會放過你,不讓你回家,並且要將你老婆、小孩綁走…」等語,致使己○○心生畏懼,簽發以其及富桂山公司為發票人、第一銀行鶯歌分行為付款人、票據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3紙(票號分別為WA0000000、WA0000000、WA0000000號)及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WA0000000號),交付予丙○,丙○取得上開支票後方始離去;嗣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許,丙○復承前開同一犯意,以電話向己○○恫稱:「若不拿出現金交換上開支票,要抓你與你妻、子去填海等語」,致己○○心生畏懼;「江董」與甲○○則於同年月21日下午6時許,至富桂山公司內,向己○○恫稱:「若不將錢交出來,要將你綁走、活埋、浸海水」等語,因己○○不從,渠等即毆打己○○,致己○○受有左大腿挫傷、瘀血4乘3公分之傷害,並因此心生畏懼,與甲○○、江董等人約定,於同年1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富桂山公司內,將交付現金200萬元予丙○、乙○○、甲○○等人。甲○○與壬○○依約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富桂山公司向己○○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壬○○、甲○○、 周薰 、乙○○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甲○○尚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壬○○、甲○○、周薰、乙○○4人與自稱「江董」之人就所為上開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周薰、乙○○所犯上開3罪、被告甲○○所犯上開4罪,均各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分論併罰等語。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公訴人認被告壬○○、甲○○、周薰、乙○○4人有如前述之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甲○○併尚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詞及己○○所提出其受有左大腿挫傷、瘀血4×3公分傷害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5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所申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甲○○所申裝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5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現場照片、支票影本4張、新臺幣千元鈔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對丙○、乙○○於95年11月14日晚上8時許,與己○○、辛○○、包小姐、綽號江董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一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雅加達KTV內飲酒歡唱同樂,其等於當日深夜復再轉往友人庚○○位於桃園縣某處之住家泡茶,翌日上午則由丙○開車搭載己○○由庚○○住處返回富桂山公司,己○○旋於富桂山公司內簽發系爭支票4紙交與丙○收受,其後,被告壬○○、甲○○則於95年12月27日上午,與丙○、戊○○等人,持己○○所簽發系爭支票4紙前往富桂山公司,擬由己○○以200萬元現金換回己○○所簽發系爭支票4紙,然因己○○告知斯時現金不足,請渠等下午再來,故而丙○、戊○○即將系爭支票交與壬○○持有,並由壬○○與甲○○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持票再次前往富桂山公司,即為警查獲等情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上揭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乙○○、丙○辯稱:己○○在庚○○家時意識清楚,並與乙○○、江董、 阿明 4人玩推筒子賭博,己○○玩的很刺激一直玩到天亮,因己○○輸了共計1千萬元,經協調只要還700萬元(也就是還乙○○1百萬元、江董200萬元、阿明400萬元),己○○因而自己同意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3紙、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即共計面額700萬元之4紙系爭支票以清償賭債,並由丙○開車載己○○回家後簽立系爭支票4紙交付丙○持有併轉交乙○○等人,嗣因乙○○等人需錢週轉,乃將系爭支票4紙持向戊○○調借現金,惟戊○○見系爭支票中最早到期(即發票日95年11月21)支票之發票日關於月份之記載,有「11」與「
2」重疊,認銀行不會接受此張支票,故而不願兌換此票面額200萬元之現金,其等因之扣除此張面額200萬元支票外,以其餘3紙面額共計500萬元支票3紙向戊○○調換現金
500萬元(惟扣除利息,實拿470多萬元),然其後戊○○通知乙○○前開3紙支票中,第1張到期的支票(發票日95年12月21日)屆期因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等原因退票,戊○○並稱第1張支票都退票了,其他2張也不會兌現,故而由丙○、戊○○、壬○○、甲○○,在95年12月27日持票前往富桂山公司與己○○商談票款事宜,於此期間內,並無前揭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被告甲○○、壬○○辯稱:其等僅單純陪同友人丙○、戊○○等人,於95年12月27日持己○○所簽發系爭支票4紙前往富桂山公司處理票款事宜,並無前揭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被告甲○○另辯稱並未於95年11月21日18時許,與江董至富桂山公司內,向己○○恫稱:
「若不將錢交出來,要將你綁走、活埋、浸海水」等語,因己○○不從,渠等即毆打己○○,致己○○受有左大腿挫傷、瘀血4乘3公分之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固據告訴人己○○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內容,指稱被告等人涉有前揭起訴書所載犯嫌,然告訴人指述內容,與其自身究否因賭博積欠乙○○等人賭債因而簽立系爭支票以為清償併肇生本案糾紛乙節密切相關,則其指述是否屬實,自需審慎為之;況丙○、乙○○於95年11月14日晚上8時許,與己○○、辛○○、包小姐、庚○○、綽號江董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一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雅加達KTV內飲酒歡唱同樂後,除辛○○外,其餘人等於當日深夜復再轉往庚○○位於桃園縣某處之住家泡茶,邱英傑於離開雅加達KTV時,雖然有喝一些酒,走路會顛,但講話還好,於KTV內並有上台唱歌等情,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96年9月20日審理筆錄);證人庚○○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己○○離開雅加達KTV時,精神狀況還很穩,可以自己走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9月20日審理筆錄),則己○○於離去雅加達KTV轉往庚○○住處前,雖因飲酒致體能狀況較差,但其既尚能上台歌唱,於離開雅加達KTV之際,復能自行行走無須人攙扶,顯見己○○斯時精神狀況應與常人無異,是告訴人己○○指稱其於雅加達
KTV內飲酒後即不勝酒力醉倒云云,顯與證人辛○○、庚○○所述不合,己○○關於本案指述是否屬實,已值斟酌。
㈡、又己○○與被告丙○在雅加達KTV歌唱畢,乃由己○○提議轉往庚○○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泡茶,其等到達庚○○住處後,己○○、乙○○、江董、阿明4人即以庚○○家中之麻將牌為工具,把玩推筒子遊戲進行賭博,桌上現金很多,乙○○並從皮包中拿錢借己○○賭博,4人賭注金額都很大,押好幾十萬元,並從凌晨一直玩到早上六時許天亮,己○○賭博當時精神好好的,並有喝庚○○泡的茶,且己○○與乙○○、江董、阿明等人賭博過程中,氣氛玩的很認真、很刺激的樣子,也沒有吵架,庚○○並勸己○○等人不要玩這麼大,之後,約凌晨3時許,庚○○上樓休憩至早上六時許,但庚○○因家中尚有客人在,故並未熟睡,且於早上六時許下樓後,仍見己○○等人還在賭博,己○○等人再玩了一陣子後才不玩,而賭博的4人中,因己○○是輸家輸了1千萬元左右,己○○就一直拜託其他3人拿少一點以及晚一點再還,並埋怨為何都是自己輸錢另外3家都贏錢而與其他3人進行協商,其他3人就說當時在玩時,己○○自己說隔天玩完就要算錢,怎麼現在又要晚一點還,且如果是該3人玩輸的話,己○○會同意晚一點再還嗎?雙方一直進行協商,但己○○拿不出現金,又一直想跑,後來己○○自己說要開票給贏的賭客,但因己○○沒有開車,所以由丙○開車載己○○回家,協商過程中己○○精神狀況好好的,就是一直說慢一點再還,拜託對方,且協調過程中,在場的人沒有發生對己○○恐嚇要簽支票清償賭債,否則己○○不得回家,而且要把己○○老婆、小孩綁走等語,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在卷(見本院96年9月20日審理筆錄),依證人庚○○前開證述,顯見己○○確於95年11月15日凌晨至天亮,與乙○○、江董、阿明等人,在庚○○住處,把玩推筒子遊戲進行賭博並積欠乙○○等3人賭債,當日早上己○○且與乙○○等人協調降低賭債數額為700萬元,己○○併擬以開立支票方式清償賭債,但因己○○未開車因而搭乘丙○所駕車輛返家開票與丙○轉交乙○○等人以為清償賭債,而於協調賭債期間,並未發生己○○遭人恐嚇及限制己○○離去情事,是己○○指稱並未與乙○○等人賭博積欠賭債,乃遭藉詞恐嚇及妨害自由因而開立支票云云,顯與事證未合,其本案指述是否屬實,實有疑義;參酌告訴人亦自承系爭支票乃於富桂山公司內開立,並由太太丁○○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付與其蓋印,支票簽發後,其復與丙○同至某處按摩等情在卷,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將支票簿、印章交付己○○後,就到公司外面等語在卷(見96年9月6日審理筆錄),則茍己○○果遭被告等人以前開事由藉詞恐嚇因而開立支票,以己○○既未積欠乙○○等人賭債,竟遭人無中生有且藉此為由威逼簽發支票,己○○理應甚感憤慨,並對丙○等人甚為畏懼,然己○○竟何以於開立支票交付丙○後,復與丙○同行外出按摩?況己○○於富桂山公司內開立支票時,既尚與太太丁○○接觸,竟何以並未委請丁○○迅即報警處理?凡此各情,俱見己○○指述,顯與常情事理相悖,無足憑信,是告訴人己○○指稱其於95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睡醒後,丙○即向之恫稱:
「其於同年月14日夜間,與渠等在該處賭博,積欠渠等1千萬元賭債,如不簽發支票清償,即不得返家,要把你小孩、老婆綁走」、乙○○與江董在旁對之恫稱:「票一定要開出來,不開出來不放過你」,復限制己○○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致己○○心生畏懼後,隨即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其所經營之富桂山公司內,由丙○向己○○恫稱:「若不馬上簽發支票擔保上開賭債,不會放過你,不讓你回家,並且要將你老婆、小孩綁走…」云云,致使己○○心生畏懼,簽發系爭支票4紙交付予丙○,丙○取得上開支票後方始離去,丙○嗣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許,復以電話向己○○恫稱:「若不拿出現金交換上開支票,要抓你與你妻、子去填海等語」云云,實難遽採,公訴人執告訴人指述認被告等人有前揭起訴書所載犯行,尚值斟酌,被告等人辯稱並無起訴書所載前揭恐嚇、妨害自由等犯嫌,洵屬有據,可以採信。
㈢、又告訴人固復指稱遭江董與甲○○於同年月21日下午6時許,至富桂山公司內,向之恫稱:「若不將錢交出來,要將你綁走、活埋、浸海水」等語,因己○○不從,渠等即毆打己○○,使之受有左大腿挫傷、瘀血4乘3公分傷害云云,並提出其受有左大腿挫傷、瘀血4×3公分傷害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5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此節已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而就告訴人究因身體何部位遭人毆打成傷,告訴人理應有深刻感受,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竟結證稱是遭江董踢右膝蓋成傷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9月6日審理筆錄),則告訴人所證述遭人毆打成傷之部位,明顯與其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部位乃在左大腿不合,其指述容有瑕疵,實難遽信,自難依憑告訴人此一瑕疵指述,認被告等人有告訴人此部份所指恐嚇、傷害犯行,被告等人辯稱並無此部份犯行,堪可採信。
㈣、另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潑灑豬屎、噴漆行為,乃由被告壬○○與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所為,被告甲○○並未參與等情,事證業如前揭理由欄乙、壹、一、㈡所述,併此敘明。
㈤、至公訴人所提出其餘如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該等門號申請使用人有通聯情形;而現場照片、系爭支票影本、新臺幣千元鈔影本等,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曾開立支票及提出仟元鈔現金交付壬○○、甲○○,均與被告等人究竟有無對告訴人為前揭起訴書所載犯行,無何直接必然關係,自無從依憑該等事證認被告等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犯行。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丙○、乙○○、甲○○、壬○○所辯並無上開起訴書所載罪嫌等情,洵有堪予採信之處,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等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罪嫌,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本院自應就其等此部份被訴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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