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為新竹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36紙為證,其中除聲請編號4、16、28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下同)96年2月30日、95年2月30日、94年2月30日,所記載到期日因本月無30日顯屬虛構,是利息應自96年3月1日、95年3月1日、94年3月1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其與相對人乙○○間之借貸債務,係由相對人於80年間分二次提供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借予抗告人擴展事業。當時並未開立借據,並言明免息攤還。嗣抗告人於82年起應相對人要求有陸續攤還部分款項。惟兩造後因感情糾葛,相對人於90年7月15日夥同道上兄弟攜槍強迫抗告人簽下220張本票,每張本票之面額皆為3萬元。故相對人所持之本票、借據,借款金額皆與實際有異,本票亦非抗告人自由意願所簽發,爰聲請廢棄原本票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此乃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