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0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
關維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93年5月31日藉故與原告爭執,毆打原告成傷,原告本擬提出告訴,經友人調解且原告承諾日後絕不動粗,如有違背時,願支付100萬元給原告作為賠償,雙方於93年6月
8日達成和解。被告於94年7月14日晚上9時許,於臺北縣鶯歌鎮鶯歌陶瓷展覽室○○○鎮○○路○○○巷)又因細故毆打原告胸口及腹部,原告呼喊救命, 經路人 (綽號 阿賢 之男子,手機:0000000000)相救,被告始罷手離去。
(二)原告在94年7月14日晚間約9點,被告自己在三峽鎮「阿傳鵝肉店」用餐後,將原告載至近三鶯大橋○○○鎮○○路的「玉山旅店」原告不肯接受,被告才將原告載至第10河川處,原告朝自己小客車停放處之方向走,被被告拉回坐被告膝上,被告以他雙大腿夾住原告,原告掙扎仍朝車停放方向走,被告開車從後趕上,叫原告上被告的車,否則將撞斷原告的腿,反正賠不了多少錢,被告車將近原告停放處,原告多次喊下車,被告將車停下說不去,「不去玉山旅店之意思」又說「你要回家是嗎?真的要回去」便用他右手腕彎處擊原告胸,原告無法阻擋,拉下臉皮,大喊救命,幸虧一部車路過停下,被告方停手,原告趁此跑回自己的車上,想迅速倒車離開,向後看卻發現原告的車尾被被告的車橫行緊靠,被告卻站立在原告司機座說邊打開我車門邊喝斥我給他下車,被告就用雙手拖原告下車,原告下車後,被告用右拳打原告肚子,被告停手,原來是路人走靠近,原告急忙上車,想趕快離開。以往被告全以他的車橫行阻擋從後追趕原告正在行駛回家路上的車頭,案發地臺北縣鶯歌鎮鶯歌陶瓷展覽室、金源成公司約近門口處(原告放車處)側門距正門何其遠,且門是不同方向,側門是四方形大門,但人車稀少。
(三)證人丙○○已經出庭證明。原告與證人本來就不認識,原告並未稱「阿賢」即丙○○。
(四)被告於93年6月8日所寫悔過之切結書之後仍在94年3月27日、4月1日再次打原告,及多次推原告去被遠處之來車撞,有二次深夜載原告沿三峽自來水廠的路、二次沿弘道里山邊,製造無事實要求原告發誓,如原告沒與被告多拿1000元結帳,被告強說原告多拿1000元,然後才說他拿去加油,去旅遊之時還要打他人或將原告推去掉入水溝。94年7月14日晚間原告是沒答應去旅店而堅持要回家,才被被告打,被告確實有二次打原告。
(五)原告每天最少有煮一餐,被告可證,燙傷在3月16日庭已經講鍋燙,檢察官只問7月15日並沒有問7月16日以後的事情,竟在不起訴處分書寫原告睡好幾天而推翻7月19日之驗傷單非7月14日是被告造成的,於5日後前往醫院驗傷就是不想告被告和沒勇氣脫衣驗傷,只翻開胸卻沒有翻腹,7月15日與表弟約辦事,7月16、17日股東 文齡 進香,店是從清早營業到無茶客才打烊。
(六)證據:提出臺北市立和平醫院93年5月31日號診斷證明書、切結書、位置示意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4年7月19日診字第9407000687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30日板檢榮良95偵12076字第55900號呈、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 陳文彬 信函及信封、乙○○信函及信封、相片領單、金陵旅行社請款單、乙○○手稿、臺北慈恩宮進香團行程表、刑事告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44號95年2月23日、3月16日、3月29日、4月19日訊問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5年5月8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50011053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44號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4日晚上9時許,於台北縣鶯歌鎮鶯歌陶瓷展覽室因細故毆打原告胸口及腹部云云,惟被告並無原告上述所言之毆打行為,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其上述主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二)原告稱被告有於94年7月14日因細故動手毆打 伊云云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傷害告訴,該署認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佐證告訴人(即原告)之指述,而以95年度偵字第12076號(良股)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證物一)可資為憑。
(三)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要旨:「本件訴訟,上訴人係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無許其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請求增加被害人生活上所需費用及精神上慰藉金之餘地。」之內容,可知當事人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則無許其援引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此外,關於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其核給標準係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與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一定數額有所不同。查原告主張被告毆打伊,應負侵權行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惟依原告於狀內稱:「被告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傷害,原告得依照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四點),則原告復主張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顯與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有所違背。職是本件原告究竟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上關係為請求其聲明之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損害賠償,抑或是依『約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尚祈鈞院曉諭原告具體說明之。
(四)原告除主張被告有於94年7月14日晚上9時許動手毆打伊,另主張被告於93年5月31日亦有動手毆打之行為,惟雙方於93年6月8日達成和解云云,則原告就其主張93年5月31日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無因和解之故,而未於本案中請求損害賠償,抑或是仍有所請求,應由原告具體說明之;如原告主張仍有所請求,亦應說明其請求權之基礎。
(五)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有於94年7月14日晚上9時許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得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0萬元,惟100萬元為違約賠償之約定賠償金額,應屬違約金之性質,而依原告提出94年7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僅有左、右手上臂3乘3公分、胸前4乘4公分之瘀傷,上開傷勢並非劇烈,該約定100萬元之違約金實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0萬元,該100萬元有無包含原告主張93年5月31日之侵權行為;又原告究竟依「約定」法律關係,還是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述金額,應由原告具體說明之。本案被告確實未於94年7月14日動手毆打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動手毆打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其上述主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七)原告於刑事案件及本案審理時,均稱不認識證人丙○○,證人丙○○亦為如此陳述,原告並稱案發當日係一名綽號「阿賢」之男子有將手機號碼留給伊云云,是以原告如欲知悉證人丙○○之聯絡方式,僅有透過手機聯絡之方式,惟證人丙○○卻證稱原告未曾打電話給伊,且手機於事發一、二天即因易付卡未加值斷機沒有使用過;按此,原告既與證人丙○○互不認識,僅有留下手機號碼聯絡方式,在未曾使用此一方式情形下,卻能知悉證人丙○○於5月18日被抓到,甚且於鈞院96年3月20日審理本案時稱證人丙○○人在臺北分監,並要求傳喚證人丙○○出庭作證,顯見原告與證人丙○○二人早已認識,渠等所言係與事實不符。另證人丙○○於鈞院96年5月10日審理本案時出庭作證,不假思索即指認出原告為94年7月間遭人毆打之被害人,證人丙○○證述時距其所稱案發時間相距約一年十月,竟能明確指認僅有一面之緣(依原告與證人丙○○所稱)之原告,且能詳細說明案發經過及原告遭人毆打之部位,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述內容應不能採信,並為此聲請調查下列證據事項:
1、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13之1條及同法第2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作證時似有提及原告遭被告毆打之案發地,係○○○鎮○○路○○○巷之金源陶瓷展覽館前,惟經調閱鈞院筆錄,並未記載證人丙○○上述內容,為此爰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13之1條及第216條第2項規定,聲請以錄音機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或命原告就『證人丙○○有無證述原告遭被告毆打之案發地,係○○○鎮○○路○○○巷之金源陶瓷展覽館』表示其意見。
2、就原告如何知悉丙○○在看守所(即臺北分監)乙事,原告稱:「我是聽三峽的人講說的,從不起訴書內看到的,後來有說是在五月十八日被抓到,檢察官的書內有記載。
」云云,然依據不起訴處分書(參見民事答辯一狀之證物一)所載之內容,並無提及丙○○之年籍資料或其住處,偵查卷宗雖有記載丙○○之年籍資料及住處,然卷內並無證人丙○○何時入監及在何所監獄服刑之任何資料,原告稱在偵查卷內有記載證人丙○○在5月18日入監服刑之資料,亦與事實不符。此外,依刑事偵查不公開之原則,除在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得委任律師聲請閱覽卷宗外,當事人根本無從知悉刑事偵查卷宗之任何資料,且依原告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4頁記載:「…何況聲請人於近日打聽查證得知,丙○○目前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服刑中,業已緝獲到案,已可提訊查證…。」,以及該狀第
7頁記載「附件刑事委任狀1份」之內容(參見本案卷宗第44頁及第47頁),可知原告在委任 林德川 律師聲請交付審判之前,即稱伊係自行打聽查證得知證人丙○○在台北分監執行中,然原告在未經林德川律師聲請閱卷情形下,根本無法得知刑事偵查卷內證人丙○○之年籍資料,又如何僅依不起訴處分書上僅記載「丙○○」名字,即可自行打聽查證得知證人丙○○在台北分監執行乙事,蓋全國同為「丙○○」姓名者非僅一人而已,職是原告與證人丙○○稱彼此互不認識,顯屬不可採信之詞,證人丙○○卻與原告為相同之不認識證述內容,亦見證人丙○○有偏頗原告之情形。為釐清上開疑義,懇請調閱鈞院95年度聲判字第57號(隆股)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卷宗。
3、另原告稱伊在○○○鎮○○路○○○巷』金源成陶瓷公司之『鶯歌陶瓷展覽室』前遭被告毆打,並於其民事起訴狀內附有現場圖乙紙,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親自前往現場查訪,得知金源成陶瓷公司之『鶯歌陶瓷展覽室』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421之1號』,此有名片(證物二)乙紙為憑,大門口並無懸掛門牌,係在其公司側門掛有『臺北縣○○鎮○○路421之1號』之門牌,且據店內現場人員表示,其展覽室大門前之道路為近年來所開闢,展覽室所處位置原本昏暗不明,公司廣場之路燈係今年鶯歌鎮公所始派人前來裝設,○○○鎮○○路○○○巷』並非其公司門前之道路。按此,原告原本誤認金源成陶瓷公司『鶯歌陶瓷展覽室』門前道路為○○○鎮○○路○○○巷』,證人丙○○竟跟著也誤認金源成公司之鶯歌陶瓷展覽室前道路為○○○鎮○○路○○○巷』,顯見證人丙○○於作證前與原告即有謀議為不實之證述。又證人丙○○證稱:「那天有四周都有路燈、廣場也有路燈,光線很明亮…。」云云,惟金源成公司現場人員表示其公司廣場前路燈係鶯歌鎮公所於今年(即96年)始裝設,裝設廣場路燈前原本光線昏暗不明,明顯得知證人丙○○所言,與事實不符。
4、原告陳述與證人丙○○證述相互歧異之處:依原告於刑事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陳述伊遭被告毆打之際,有綽號『阿賢』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在旁相救,並留下手機號碼云云,換言之,依原告主張現場除兩造在場外,僅有1名路人『阿賢』在場,從未提及當日現場尚有其他人士在場,然證人丙○○卻證稱伊非『阿賢』,『阿賢』係另有其人云云,則依證人丙○○之證述,當日共有4人(即兩造與丙○○、阿賢)在場,職是原告陳述與證人丙○○證述內容,亦有歧異之處。此外,檢察官於偵查時依手機號碼調得資料,發覺該手機號碼所有人為『丙○○』,其名字中並無『賢』,並就此一問題曾訊問過原告時,原告亦未指述當日現場尚有其他人,如依證人丙○○於本案審理時證述當日燈光明亮(假設語氣),原告何以不知當日現場尚有其他人士在場。
5、綜上所述,證人丙○○證述時距其所稱案發時間相距約一年十月,竟能明確指認僅有一面之緣(依原告與證人丙○○所稱)之原告,且能詳細說明案發經過及原告遭人毆打之部位,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述內容應不能採信證人丙○○證述時距其所稱案發時間相距約一年十月,竟能明確指認僅有一面之緣(依原告與證人丙○○所稱)之原告,且能詳細說明案發經過及原告遭人毆打之部位,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述內容應不能採信。
(八)原告雖有提出驗傷單為證,惟原告指述被告毆打伊的時間為94年7月14日,何以遲於5日後始前往醫院就醫;又何以原告同日(即96年7月19日驗傷單)就診病歷上另有記載伊受有燙傷,但其燙傷竟未出現在驗傷單上,其中實有疑義存在。嗣經檢察官訊問原告上述疑義(參見刑事偵查卷宗),原告稱伊人不舒服,睡了好幾天,才去看醫生云云,惟原告上述說法與常情不符,蓋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原告僅受有4處瘀傷,實無不舒服到無法就醫之可能性。另原告既然不舒服,睡了好幾天,在昏睡時又如何受有燙傷之可能性。由以上事項,可知原告提出之驗傷單,實不足為其主張之證明。有如前述,原告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如原告所稱時地動手毆打伊(假設語氣)云云,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提出之96年7月19日驗傷單所載傷勢,是否確實由被告所造成。
(九)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23日95年度偵字第1207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7月10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802號處分書、名片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向臺北縣鶯歌鎮公所、金源成陶瓷有限公司查詢路燈裝設時間等。
貳、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刑事交付審判案件,並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1月30日95年度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5年度偵字第12076號偵查案件全卷;並依聲請向金源成陶瓷有限公司查詢。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6月8日簽立書據約明如動手毆打原告或騷擾原告,即賠償10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依據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字據影本所載:「甲○○自民國93年6月7日起如日後有再無理取鬧或動手打乙○○,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當為賠償金,如沒現金,馬上以不動產去抵押現金給付,立即執行,不得延誤。立契人同意人:甲○○93.6.8」等字樣,並按捺指印於其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字據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頁),惟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此為民法第72條所明定,以約定不得毆打相對人而為如有違反即應負給付金錢賠償責任之行為,顯然有違反善良風俗之情形存在,則依此一法條規定,上開被告所為關於如自93年6月8日起如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即負給付原告100萬元之責任部分,即應認為有違反善良風俗之情形存在,該部分約定自應認為無效;然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亦為民法第111條所明定,關於上述所謂對於原告「無理取鬧」即應負給付100萬元賠償金部分,因該部分尚未構成對原告人身之侵害,尚應可認為其此部分之約定仍不違反善良風俗,則於除去前開違反善良風俗而認為無效部分,其餘部分仍可成立,則除去該無效部分後,仍具法律上之效力,則立此書據而為上述約束之被告,自仍應就有效部分受其拘束,乃屬當然,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4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之鶯歌陶瓷展覽室外,因細故毆打原告,經原告呼救,幸有路人搭救,被告始罷手離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臺北市立和平醫院93年7月19日診字第9407000687號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9頁),但被告則抗辯稱依據原告所稱被告毆打原告之時間距原告前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驗傷之時間已久等語,經檢視上開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93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原告之傷勢均為瘀傷,衡以原告所稱遭被告於94年7月14日毆打成傷,至94年7月19日已有5日之久,其所留存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為仍有疑問;原告復曾就上開主張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雖經本件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23日95年度偵字第1207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7月10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802號處分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丙○○,然原告先稱搭救之路人綽號「阿賢」者即丙○○,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亦為該綽號「阿賢」者所有,惟證人丙○○則稱綽號「阿賢」者乃其不知真實姓名之球友,伊當時並未留下名字,沒有跟他說如何稱呼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137頁以下),則原告所稱遭被告毆打等情節,即難以認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主張所主張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其真實,且縱然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所據以向被告請求之由被告書立之字據所為給付100萬元之賠償金之約束,依前揭說明,乃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自非得作為原告憑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字據上所為100萬元賠償金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請求,即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