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家小字第4號
原告 楊榮雄
被告 楊竣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之母 楊范蕉妹 前對被告楊竣雅、楊榮北(下合稱被告二人,分稱其名)提告返還不動產(門牌:桃園縣○○市○○路○段00號房屋及座落基地,下稱○○房地),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11號(下稱1511號)判決勝訴,及命被告二人應負擔裁判費,茲該案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0元及後續移轉不動產之規費、稅賦合計5萬8,292元均由伊代墊,被告二人各應返還伊2萬9,146元。另楊范蕉妹於99年1月間贈與上開○○房地予被告二人,相關土地增值稅、契稅均由伊負擔,被告二人各應返還原告6萬5,193元。並聲明:楊竣雅應給付原告9萬8,964元、楊榮北應給付原告9萬8,96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楊竣雅略以:上開金額都是兩造之母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榮北略以:原告提不出有繳錢的記錄,伊也曾匯款至原告之帳戶,母親帳戶於99年1月20日尚有提領10萬元之紀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1511號裁判費及後續移轉規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代墊上開判決之裁判費及後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規費,被告二人則答辯如上。經查,1511號為兩造之母楊范蕉妹起訴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房地,該案之裁判費本應經由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主張,而楊范蕉妹於103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中之 楊榮彰 、楊榮雄、 楊榮富 、陳 楊怜瓔 、 楊玉英 、 楊苙秀 、 楊秋雲 、 楊玉春 (即除被告二人以外之全部繼承人)前已向桃園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574號裁定在案,原告雖對之聲明異議,惟亦經該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是該部分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性。
2.而1511號判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移轉規費,固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等件為憑。惟查,該些單據繳款人欄均載「楊范蕉妹」,原告又未提出由伊支付之客觀金流,尚難認其主張可採。原告雖稱相關單據正本均由伊持有云云,惟持有正本之原因多端,尚不能逕認該些費用均由其代墊,其逕請求返還自無理由。
㈡楊范蕉妹於99年1月間贈與○○房地之稅賦及規費部分:
1.原告主張:楊范蕉妹於99年1月間贈與○○房地各1/5予被告二人,支付土地增值稅31萬5,006元、契稅1萬0956元,該些金額由伊代墊,被告應依取得比例,各返還伊6萬5,193元等語。被告二人則答辯如上。
2.原告既主張伊代墊上開費用,自應就有代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單據正本由伊持有云云,惟持有正本之原因多端,自不能逕認該些費用均由其代墊。原告雖又稱:若伊主張不實,1511案就不會判被告二人返還房屋云云,惟查1511號係「楊范蕉妹」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並非原告,原告實有誤解;且該案中,楊范蕉妹係主張「贈與○○房地係附負擔之贈與,所謂負擔即移轉之稅賦及代書費,並應補償未分得房產之五名女兒各3萬元」,而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9萬9,005元予楊范蕉妹,並執存證信函為憑等情,與原告本案主張已有出入;且該案審理結果,係認「楊范蕉妹上開附負擔贈與之主張為無理由」(見該判決書五㈠),然因被告二人未履行楊范蕉妹之扶養義務,而准楊范蕉妹撤銷贈與(見該判決書五㈡),與原告有無代墊稅賦及規費之事實無涉,原告以此主張,自屬無據。況觀諸原告當庭復稱:「被告都一直講我沒有繳任何錢,這跟我有沒有繳錢沒有關係,存證信函已有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而查該存證信函係於99年2月22日以「楊范蕉妹」名義發出,內容略以:○○房地移轉登記予楊范蕉妹之5名兒子,請每人給付3萬元予楊范蕉妹之5名女兒,至於移轉過戶稅費另紙詳載,並由受贈房產之5名兒子均分,請於99年6月30日前匯款等情,經本院調取1511號卷宗核閱在案(見該案卷第17、18頁),並無任何由原告支出稅費之事證,原告所執亦有誤會。
3.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有代墊上開稅賦及規費之客觀事實,其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自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1511號裁判費及後續移轉規費,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代墊之99年間贈與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