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21號
自訴人 李慧曦
自訴代理人 張靜 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莊晨星 等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函查狀」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或自訴人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自訴人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檢察官、自訴人之追加起訴,雖與最初起訴案件相牽連,然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自訴人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係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0000號投開票所(址設臺北市萬華區昆明區民活動中心【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本案投開票所),發現投票匭為紙質、封條未蓋章涉嫌違法而要求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員到場處理。詎被告莊晨星等員警竟非法將自訴人抬離本案投開票所,並押上警車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為由,對被告莊晨星、 林傳弘 、 楊礎銘 、 顏妤軒 、 陳建成 、 羅棨合 、 盧禹澄 、 黃挺育 提起自訴,經本院分為113年度自字第14號案件受理,先予說明。
㈡、自訴人於114年3月17日以首揭書狀追加臂章號碼疑似2018號、疑似2111號、2194號員警為被告, 主張渠 等與被告楊礎銘、林傳弘、顏妤軒共同於押送自訴人之警車抵達西門町派出所後,將自訴人抬至該派出所4樓而不讓離去,亦涉嫌妨害自由,自訴人所指事實與原先起訴部分間,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關係,雖堪認定,惟:
1、萬華分局於113年1月25日即依本院函查提供有攝錄本案被告莊晨星等人涉嫌妨害自由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光碟2片,自訴人於113年5月13日書狀即援用該光碟內影像作為證據,並於113年9月16日書狀提出其勘驗內容說明,有萬華分局113年1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2214號函、前揭自訴人書狀(113自14卷㈠第47至48、101至123、535至544頁)可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顯已有充分時間透過檢視影片等方式了解事發經過,並藉此特定其欲訴究之對象及範圍。
2、本案經自訴人於113年1月18日提起自訴,並經4度追加自訴(113年度自字第21號、第28號、第42號,114年度自字第6號),被告人數已達24人,本院並陸續排定於113年5月17日先為調查,再於113年8月19日、114年1月6日、114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復於114年3月24日行審理程序,審理程序通知亦早於114年2月3日即送達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並於傳票上揭示應於前開審理期日為言詞辯論準備之旨,有相關報到單、筆錄、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足見本案自提起自訴迄今,已歷時1年2月之久,自訴人於檢閱前揭影像後,就其欲訴究之對象及範圍,業已陸續為被告人別之特定及追加,本院並已就先前自訴及追加自訴之當事人為調查及準備程序,針對各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據能力之爭議情形為釐清,進而排定審理期日,擬將本案審結,是自訴人於直至審理期日1週前之114年3月17日再為前揭追加時,本案審理進度已近尾聲(本案並已於前開期日辯論終結,併予敘明)。
3、惟就此次追加部分,自訴人所追加之臂章號碼疑似2018號、疑似2111號員警、2194號員警等被告,其人為何尚屬不明,仍需先行透過函查、通知自訴人補正之方式始得特定被告,再依法送達追加自訴狀繕本、傳喚各追加被告到庭以釐清答辯方向、自訴人與渠等證據調查之範圍等,可見就追加自訴部分尚須相當時間加以調查,方能進行審理,顯然與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有別,無從利用本案程序達到減省勞費之訴訟經濟效果,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且參自訴人除以首揭書狀追加被告外,亦同時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追加被告之身分及執行指令內容,此乃本案原無之證據調查事項,益徵追加部分如仍許併案審理,反可能因自訴人、追加被告之聲請需進行繁複證據調查程序、辯論攻防而影響本案終結時程,亦有害於前揭已起訴在案之24名被告受妥速審判之訴訟上權利,更難期達成追加起訴旨在訴訟經濟之目的。揆諸前揭法條立法意旨及說明,本件追加自訴因不符前揭法律規範旨趣,應屬追加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