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玉龍

詹嘉萱

李奕鵬

張語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蘇玉龍、詹嘉萱、李奕鵬及張語晨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玉龍、詹嘉萱、李奕鵬及張語晨皆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63至16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5號

  被   告 蘇玉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不必送

             達)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嘉萱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不必送

             達)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奕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語晨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龍、詹嘉萱與李奕鵬、張語晨為鄰居關係,平日素有仇隙糾紛,李奕鵬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凌晨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蘇玉龍上前與其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蘇玉龍眼部,蘇玉龍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奕鵬頭部,雙方因而在該處地面發生扭打,詹嘉萱、張語晨見此,上前欲將蘇玉龍、李奕鵬分開,惟於架開蘇玉龍、李奕鵬之期間,詹嘉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毆打張語晨左手手部,張語晨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詹嘉萱推倒在地,蘇玉龍屋主之兒子 尹御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則與蘇玉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到場徒手毆打在地之李奕鵬,嗣蘇玉龍與李奕鵬分開後,蘇玉龍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推擠張語晨,致使張語晨跌倒在地及衝撞停放在一旁之車輛,蘇玉龍因而受有雙眼疼痛、下背挫傷、右大腳趾擦傷、右膝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李奕鵬受有疑似鼻骨骨折併流鼻血、上唇撕裂傷(約1公分)、右臉(嘴巴上方)撕裂傷(約0.5公分)、頭部、頸部、左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詹嘉萱受有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張語晨則受有左手肘疼痛、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蘇玉龍、李奕鵬、詹嘉萱、張語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玉龍、李奕鵬、詹嘉萱、張語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蘇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奕鵬,並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2.否認傷害告訴人張語晨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李奕鵬罵伊及噴伊辣椒水,所以當時很生氣,沒有要刻意傷害告訴人張語晨云云。

3.證明被告李奕鵬以辣椒水噴灑其眼部,致使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李奕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坦承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蘇玉龍眼部,致使告訴人蘇玉龍受有雙眼疼痛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蘇玉龍毆打其頭部,並致使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詹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否認傷害告訴人張語晨犯行,辯稱:伊當時手上拿的物品是手機,但沒有打到告訴人張語晨云云。

2.證明被告張語晨將其推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張語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否認傷害告訴人詹嘉萱犯行,辯稱:告訴人詹嘉萱是自己絆倒才跌倒在地,伊沒有推告訴人詹嘉萱云云。

2.證明被告詹嘉萱以手機毆打其手部,及被告蘇玉龍徒手拉扯及推擠其,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11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6日勘驗報告、同年月22日、29日當庭勘驗詢問筆錄、監視器影片翻攝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2紙

證明被告蘇玉龍、李奕鵬、詹嘉萱、張語晨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玉龍、李奕鵬、詹嘉萱、張語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蘇玉龍與另案被告尹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玉龍分別所犯對告訴人李奕鵬、張語晨之傷害罪,因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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