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為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不知洗心革面及以正常途徑取得財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態度,及聲請人之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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