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72號異議人 蔡紘泰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他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2月14日以100年度司他字第2號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模糊,其迄今尚未收受侵權人賠償金,不應命其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本案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99年10月29日99年度救字第65號事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異議人與被告 洪振峰 於99年12月14日於本案成立訴訟上調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亦有99年度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故屬於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依據上開規定自應由異議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及 蔡瀅婕 2人前於本院98年度重訴6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對被告洪振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等2人於98年12月15日共同以言詞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有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6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可稽。該異議人及蔡瀅婕2人既未區別各自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參照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各平均分受250萬元,嗣98年12月31日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異議人僅於此250萬元請求範圍內,免徵裁判費。
五、次查,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移送由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32號審理後,異議人於99年4月12日追加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其追加擴張部分自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用。依上說明,原裁定依職權確定異議人訴訟費用額為8250元(詳如原裁定計算書所示),並向應負擔之異議人徵收,並無違誤,異議意旨謂尚未收受侵權人賠償金,不應命其繳納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