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鋐
賴奕丞蔡東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49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72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鋐、賴奕丞、蔡東翰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蘇建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賴奕丞、蔡東翰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建鋐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刑並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以99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與前開各罪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蘇建鋐、賴奕丞及蔡東翰因缺錢花用,在台中市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詐騙集團成員中負責聯繫車手小組之「接頭人」即綽號「嘿嘿」之成年男子,在民國99年11月21日受該「嘿嘿」男子之邀,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充當車手,出面向受詐騙之人取得現款,該綽號「嘿嘿」之男子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12所示之行動電話5具予蘇建鋐,再由蘇建鋐轉交其中2具予賴奕丞及蔡東翰使用,作為接收集團指揮及聯絡訊息之工具,並推由蔡東翰以其名義向台中市某汽車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備用。該集團不知名之成年成員,於9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住在嘉義縣民雄鄉之 方稻芳 ,誆稱係「刑事警察局警官,告知方稻芳其所有之金融帳戶遭人冒用,現為人頭帳戶,該案已轉由「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執行處主任檢察官周士榆」偵辦,處予凍結管收等情,致方稻芳於99年11月23日上午、下午各交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現金予該詐騙集團推派前往收取現款佯稱書記官之成年成員(上開方稻芳交付合計160萬元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詎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竟食髓知味,蘇建鋐、賴奕丞及蔡東翰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3日下午某時,由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方稻芳,誆稱係「 郭禮明 檢察官」,將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許,會陪同方稻芳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全程開庭,屆時會開立面額160萬元之國庫支票給方稻芳。另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方稻芳,責罵方稻芳,為何在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尚有一筆美金3萬5千元之定存未提出監管清查,並要求方稻芳於99年11月25日自其前開銀行帳戶提領折合新台幣100萬元後交付監管。嗣蘇建鋐、賴奕丞及蔡東翰於99年11月24日下午10時許,接獲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方稻芳業已受騙後,分工由蘇建鋐駕駛前開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奕丞及蔡東翰至嘉義市擬向方稻芳收取前開款項。99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該集團成員通知其等3人,方稻芳即將出門,遂由蘇建鋐駕駛上開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另2人前往,中途先由蔡東翰至某便利商店處下車,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5、6(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各1紙(其上公文日期為99年11月25日、受監管清查金額為260萬元);同日上午10時許,蘇建鋐復駕駛上開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奕丞尾隨方稻芳抵達嘉義市○○路○○○號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由蘇建鋐留守在上開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上,於上開銀行外接應、把風,賴奕丞則下車跟隨方稻芳進入前開銀行確認提款情形,蔡東翰則攜帶於上開便利商店所收受之上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各1紙準備與方稻芳接洽,足以生損害於方稻芳、郭禮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屬人員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嗣方稻芳於交付前開160萬元後,已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於當日在前開銀行及銀行前之上開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上、上開便利商店附近當場逮捕蘇建鋐、賴奕丞及蔡東翰,因而方稻芳未交付前開100萬元款項而其等詐欺取財未能得逞,警方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三、案經方稻芳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建鋐、賴奕丞及蔡東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鋐、賴奕丞及蔡東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與其等在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合致;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稻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20~23頁、第111~114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建鋐、賴奕丞及蔡東翰偵查中之證述(參偵查卷第51~65頁) 可佐 ;且有被告蘇建鋐、賴奕丞及蔡東翰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人方稻芳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足憑;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蘇建鋐、賴奕丞及蔡東翰明知綽號「嘿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訛詐民眾,以詐得財物牟利,竟由「嘿嘿」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先偽造附表一編號5、6(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公文書及偽刻其上之公印,再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以電話施詐,復由被告3人出面準備交付所偽造之公文書,而向受詐騙之人取款,顯然被告3人與綽號「嘿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在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及詐欺未遂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對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至於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戳,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被告等人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財物而未遂。核被告蘇建鋐、賴奕丞及蔡東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人前開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檢察官「周士榆」簽名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綽號「嘿嘿」及「嘿嘿」所屬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惟以往依牽連犯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如以社會通念認宜評價為一行為者,則得視其具體情形以一整體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本件被告3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實施詐欺犯行,並擬由被告蔡東翰冒充書記官前往取贓款,雖合於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之例,惟就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咸認為一整體行為,且其等前後犯行出於一貫犯意而為,自宜以想像競合犯論處,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3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被告3人是在被害人於銀行提領款項,尚未出示前揭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察看之際,即為員警當場逮捕,嗣後始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物乙節,亦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3人尚未行使前揭偽造公文書即遭查獲,是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前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示,亦與被告3人前開經起訴而由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公文書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上開犯罪事實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22號移送併辦,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前開犯行部分係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被告蘇建鋐自承高中肄業,前曾在中科作鐵工,屬人力派遣性質,月收入約3萬餘元,論件計酬,父母健在,父親18年次,母親52年次,其父領退休俸,母親未上班,育有3名女兒,分別2歲、1歲及剛出生80餘日,另有1名胞妹,就讀高中二年級,其配偶照顧小孩並未外出工作,家計由其之前擔任鐵工之收入及父親退休俸支應,並無其他需要其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賴奕丞自承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3歲之幼女,前曾與父親一起作油漆包工程,收入不一,多則5萬餘元,少則僅有數千元,父母健在,父親已近60歲,母親55年次,母有工作,另有1名22歲之胞妹,目前就讀大學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蔡東翰自承國中畢業,未婚,前曾與父親一起作裝潢,其係學徒,收入不一,最多可得2萬餘元之報酬,父母健在,父親50餘歲,母親已近50歲,並無其他兄弟姊妹等家庭生活狀況;其等均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竟仍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並冒用書記官名義配合行騙,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破壞民眾對檢察機關之信任,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但慮及被告年輕識淺,究非詐騙集團主謀,並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詐欺被害人該次之財物並未得逞,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原求處被告蘇建鋐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賴奕丞及蔡東翰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審酌被告3人參與情節,變更前開聲請而另具體求處被告蘇建鋐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賴奕丞及蔡東翰有期徒刑1年,並撤回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聲請(參本院卷第81頁)附予敘明。
四、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係被告3人與綽號「嘿嘿」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所有,且為供被告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公文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檢察官「周士榆」簽名部分,已包含其內,不另重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物品,同為被告3人與「嘿嘿」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所有,且為供被告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屬實,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公印文、簽名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簽名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並非罕見,本案偽造公印文、簽名既無法斷言係以何種方式為之,又無明確證據可認確有偽造公印文、簽名之偽刻公印、簽名章存在,爰不併就公印、簽名章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公文書一覽表┌──┬──────┬──────┬───┬──────┬───┬──┐│編號│公文書名稱│公文書日期│金額│公印文名稱│公印文│備註│││││││枚數││├──┼──────┼──────┼───┼──────┼───┼──┤│1│臺灣臺北地方│99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1│1-4│││法院檢察署刑│││法院檢察署印││所示│││事傳票│││││部分│├──┼──────┼──────┼───┼──────┼───┤非本││2│臺北地方法院│99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1│件起│││行政凍結管收│││法院檢察署印││訴範│││執行命令│││││圍。│├──┼──────┼──────┼───┼──────┼───┤││3│臺北地檢署監│99年11月23日│160萬│法務部地檢署│1││││管科收據││元│監管科│││├──┼──────┼──────┼───┼──────┼───┤││4│臺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23日│160萬│法務部地檢署│1││││地檢署監管科││元│監管科│││├──┼──────┼──────┼───┼──────┼───┤││5│臺北地檢署監│99年11月25日│260萬│法務部地檢署│1││││管科收據││元│監管科│││├──┼──────┼──────┼───┼──────┼───┤││6│臺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25日│260萬│法務部地檢署│1││││地檢署監管科││元│監管科│││└──┴──────┴──────┴───┴──────┴───┴──┘附表二:扣案物一覽表┌──┬───────────────────┬────────┐│編號│扣案之物│持有人│├──┼───────────────────┼────────┤│1│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賴奕丞│├──┼───────────────────┼────────┤│2│衛星定位導航器1臺。│蘇建鋐│├──┼───────────────────┤││3│行動電話含SIM卡3支。││├──┼───────────────────┤││4│黑色皮鞋1雙。││├──┼───────────────────┤││5│白襯衫1件、西裝褲1件。││├──┼───────────────────┤││6│黑色公事包1個。││├──┼───────────────────┼────────┤│7│接收傳真之統一發票票號RG00000000號1張│蔡東翰│││。││├──┼───────────────────┤││8│合運租車名片1張。││├──┼───────────────────┤││9│牌號0818-ND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證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張。││├──┼───────────────────┤││10│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張││││。(即上開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11│棕色背包1個。││├──┼───────────────────┤││1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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