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霖??????????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零捌零公克,淨重零點零壹捌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被告蔡易霖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8公克)及扣案之 硝甲西泮 (淨重0.181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9
0號裁定、97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2080公克,淨重0.018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0174公克,確認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8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8460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第54頁),是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以98年度毒偵字第797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1件附卷可稽(被告前於98年8月29日3時40分,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檢驗,其尿液檢體經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鴉片類則呈陰性反應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50號偵查卷第48、50頁〉,是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時,核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罪嫌容未經檢察官偵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既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即屬違禁物,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即被告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案件之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人就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1810公克,取樣0.0327公克,驗餘淨重0.148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固屬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無訛,有該中心98年9月1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4603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稽);且本件被告並無因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存在,而被告復供稱查獲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由查獲之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諭知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