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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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毒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84號抗告人 許良聞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80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869號;偵查案號:該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紀錄,平日素行良好,自營現炒小吃店,工作認真且穩定,一時迷失方向參與吸食毒品,自知深陷泥沼,痛苦萬分,於日前被查獲後,即在家人支持及幫助下,戒掉吸毒惡習。被告為家中唯一收入來源,尚有2名稚兒,妻子無工作收入,且家父母早逝無可倚靠,如果被告須進勒戒所而無法工作,多年經營小店之心血必定歸零,家中經濟必陷入困頓,且肯定會認識更多損友,深怕爾後會陷入萬劫不復之地。被告願意配合向指定之醫療單位進行複驗或抽驗,證明已戒惡習。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賜緩勒戒及得自行在指定醫療單位進行戒癮之評估,以啟自新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良聞(下稱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上午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燒烤鋁箔紙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固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然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故是否為緩起訴處分及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權限,而本件觀察、勒戒為保安處分,並無適用上開法條准被告為戒癮處分之餘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另以被告一時失慮施用毒品,事後深感後悔,且有正當穩定工作,倘受觀察勒戒將造成多年經營小店之心血歸零、家中經濟陷入困頓、認識更多損友而萬劫不復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賜緩勒戒及得自行在指定醫療單位進行戒癮評估云云,亦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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