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 林春秀 相對人紀 施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主文固載稱:「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8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觀該判決理由,可知該案被告 簡明宗洪瑞情 ,及林春秀(即抗告人)三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共同給付」該案原告(即相對人)80萬元;是本件債務人間並無存在連帶債務關係,自無民法第272、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外部責任、及內部分擔之問題,相對人得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範圍,應僅為上開判決主文所載金額之3分之1即266,666元及其利息而已。原裁定謂抗告人所稱之26萬餘元乃內部分擔問題,對相對人之請求並無影響云云,顯有違誤。又系爭執行標的即臺中市○○區○○段190、19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3房屋,經執行處送請鑑定之價格合計已達2,051,273元,相對人查封前揭房地,應可滿足其266,666元之債權,而無須再另行查封抗告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行之存款、及於原審法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之現金22萬元。至抗告人於該合作金庫之存款,係抗告人經該銀行同意填寫取款憑條後領取,原裁定認抗告人趁機領走、不願歸還云云,亦非事實。綜上,本件確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定有明文。則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假執行,依該判決書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即案外人簡明宗、洪瑞情、及上訴人等三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87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依該判決理由欄記載:「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並無連帶之法律規定及契約明定,故就連帶請求部分,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足見;上開判決並未准許相對人連帶給付之請求,則抗告人所負之該給付義務,與其餘被告間,僅為共同給付之關係。依此;相對人得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範圍,應為上開判決主文所載金額之3分之1,即266,666元,及自8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計算該80萬元本金,及自87年5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結果,總計為1,340,384元,有計算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上開本息之金額,應為446,794元;縱再加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本裁定日即101年3月12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為3,777元(計算方式為:800,000x5%x109天/365天÷3=3777元)、及本件執行費6,400元後,總計僅為456,971元。而查相對人聲請查封拍賣抗告人所有臺中市○○區○○段190、19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3房屋,經原法院囑請常式建築師事務所依法鑑價結果,經評估總價為2,051,273元,有該所逸中100法估字第51801號函附之鑑價報告附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926號卷可稽。上開鑑價結果總價既為2,
051,273元,又上開不動產並無抵押權設定負擔,如進行至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程序,該不動產價值尚有1,050,252元
,已為原裁定所計算在案。則縱於拍定後,尚有該不動產相關稅款應優先受償,惟該等稅款為多少?是否除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於100年5月2日函復之房屋稅2,721元外,尚有其他稅負應優先受償,並未據原執行法院查明,則抗告人以上開不動產拍賣應可滿足其應給付之債務,並無須再查封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行之存款、及於原審法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之現金22萬元,尚非無據。則上開不動產是否確不足以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原執行法院自有再依職權調查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執行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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