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玉雲 上列上訴人因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1551、1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玉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裁判量刑過重及併科罰金過多,讓被告心生憂煩,因被告所處年紀,身心均已障礙,處於養病求生狀態,又需要照養母親,念及被告徹底深感覺悟,請求從輕量刑,幫助母親渡過晚年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向
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經 陳健國 之提議,由陳健國以每日新台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 戴玉振 、 戴玉生 、 戴玉環 ,渠5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5日7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李維清(即陳健國之妻)駕車搭載陳健國、被告、戴玉振、戴玉生、戴玉環,並攜帶陳健國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2臺,共同前往南投縣信義鄉省道臺21線公路130公里處,抵達後,陳健國、被告、戴玉振、戴玉生、戴玉環再攜帶上開電鋸2臺徒步攀爬至國有屬保安林而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理之信義鄉和社營林區第00林班(座標X:000000、Y:0000000),輪流持上開電鋸2臺將該處倒伏之牛樟木裁切下17塊角材(材積共0.627521立方公尺,山價共8萬1,326元),再將之徒手搬運至渠等搭建供作炊食之帳棚下,而竊取得手。嗣經民眾報案處理,於同日16時35分許,渠等在該帳棚下用餐休息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角材17塊及電鋸2臺,始悉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健國、戴玉振、戴玉生、戴玉環於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屬實(見原審卷一第96-97頁、第108頁、原審卷二第78-79頁),核與證人即臺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技工 王秋雄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警員 黃彰達 、 王榆木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二第40至50、69至70頁),復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牛樟木17塊材積表、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查獲盜取牛樟材積表、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實驗林經營計畫擷取資料、102年1月21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員王榆木出具之職務查獲報告各1份、查獲盜取牛樟倒木位置圖2份、扣案電鋸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5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7、39、43至46、82至94頁;1551號偵卷第54至67頁;原審卷一第130至133、
181至182頁;原審卷二第12、186、188至189、191至205、207至213頁),及扣案之電鋸2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理之和社營林區第00林班係土砂扞止保安林一節,此有前揭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實驗林經營計畫及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3頁;原審卷二第12頁),被告等人共同前往國有屬保安林之和社營林區第
32林班,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2臺將該處倒伏之牛樟木裁切下17塊角材,再將之徒手搬運至渠等搭建供作炊食之帳棚,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等人行竊之地點係保安林,此部分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保安林犯之,應予補充。
另被告等人將竊得之牛樟木角材17塊徒手搬運至該炊食帳棚後,即為警查獲,尚無以車輛搬運之情形,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應屬誤認,附此敘明。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前曾因於95年間因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1466元,緩刑2年確定;復於98年間再次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審投刑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9808元確定,不知悔過自新,又再犯同類型之案件構成累犯,有其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維護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竟與同案被告陳健國、戴玉振、戴玉生、戴玉環,共同利用電鋸裁切倒伏之牛樟木,竊取國家致力保護珍惜之樹種,破壞森林自然生態,顯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本件乃同案被告陳健國提議並僱用被告等人前往竊取牛樟木,陳健國居於主導之地位,可責性較高,及渠等本件行為之分工、所竊取牛樟木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復敘明被告等人竊取之牛樟木角材17塊,山價共81,326元(計算式:材積共0.627521立方公尺×129,600元/立方公尺=81,326元),此有牛樟木17塊材積表、查獲盜取牛樟材積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56至57頁),故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於贓額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原審審酌本案竊取牛樟木之行為手段、數量、價值等犯罪情節,及考量被告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可責性等,認被告應予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243,978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理由陳稱:原審裁判量刑過重及併科罰金過多,讓被告心生憂煩,因被告所處年紀,處於養病求生狀態,又需要照養母親,請求從輕量刑,幫助母親渡過晚年云云,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