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玠汶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陳玠汶汽車駕駛人,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同條項情形,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罰鍰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玠汶(下稱抗告人)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民國99年4月6日【原裁定誤植為「5日」】起至100年4月5日止),又於99年8月28日駕駛5027-KX號自用小客車酒駕違規,為警舉發,經移送機關裁決罰鍰部份免予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止考照等情節,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號裁定、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21號判決附卷可憑,抗告人亦坦承其前後二次之酒駕違規事實,自可認定。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個人債務沉重,且身負多人扶養責任,全賴職業駕駛為生,請求吊銷駕照僅吊銷自用小客車部分,保留職業駕照部分,以免個人窘境等語,惟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應吊銷各級車類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無從由法院予以裁量變更,縱其所述各節,令人同情,但此情此境,應於前次違規遭吊扣駕照時,即自我警惕,如今後悔,為時已晚,異議意旨所請,顯不合法,礙難從其所請。是抗告人之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之「交通事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以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均有明定,上開各該規定內容,俱屬強制規定,監理機關或法院均無裁量權得予以減輕或變更;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法條揭示「刑事罰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是依上開條項後段規定,同一行為經刑事處罰後,得再以裁處行政罰者,限於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及「沒入」,而由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觀之,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要係指「罰鍰」、「拘留」等與刑事處罰(自由刑、財產刑)相當者以外之行政罰(如吊銷、吊扣駕駛執照或營業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而言,若行為人之同一行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則不論所判處刑之種類係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均不得再依行政罰裁處「罰鍰」或「拘留」,否則即有一行為二罰之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參照)。末按聲明異議程序,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環,應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及裁罰是否適當等事項。準此,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如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個案相關之處罰效果,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另案於98年1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違規為警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34,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即違規當時所領有之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抗告人不服處分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29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改為諭知抗告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34,5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期間自99年4月6日起至100年4月5日止)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經確定在案等情,此為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時所未爭執,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揭裁定書影本及抗告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暨吊扣銷歷史情況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是抗告人在本件酒後駕車違規當時(99年8月28日),其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已因前案酒後駕車違規遭裁罰執行吊扣12個月(吊扣期間自99年4月6日起至100年4月5日止)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抗告人於前案酒後駕車違規遭裁罰執行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固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而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另抗告人前案酒駕違規行為當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亦業於99年5月5日修正為:「(第一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二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惟抗告人其前案所涉酒後駕車違規及原處分機關就該違規行為裁罰之時間均係在98年12月18日,已如上述,亦即抗告人前案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為裁罰時,均係在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定施行日(99年9月1日)之前,揆諸上開三、前段說明,本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原處分機關為裁罰時之規定(亦即應適用99年5月5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非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況抗告人前案酒後駕車違規遭裁罰執行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既業經抗告人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後經裁判確定在案,已不得再依通常救濟程序加以變更、撤銷而取得形式存續力,則該行政處分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理之範圍,且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本院應受其拘束,將之視為既存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再者,抗告人於前案酒後駕車違規遭裁罰執行吊扣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內(自99年4月6日起至100年4月5日止),又於99年8月28日16時0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為0.35mg/L,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警舉發乙節,除同為抗告人所自承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而抗告人前揭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及傷害罪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有罪,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由本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21號將原判決撤銷,改為判處抗告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及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本件抗告人確有在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又再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明。茲抗告人在前案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再因本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行為,既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參諸上開三、中段說明,就抗告人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予以裁罰時,其中關於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而對抗告人予以重複處罰;至於關於吊銷其駕駛執照及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均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等特殊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而不受同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置卷內上開明白之證據資料於不顧,徒謂以原處分機關對其酒駕違規行為依法應僅吊扣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詎竟違法吊銷其各級駕駛執照,以及原處分機關亦無法證明其酒後駕車有故意或過失卻逕對其為裁罰同有未當云云,純屬其個人片面就本案法律適用及事實認定再事爭執,非惟未憑證據空言否認有違規行為,復就法律適用有所誤解,實乏所據,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又再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認抗告人本案原應處罰鍰6萬元整,因其涉及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拘役30日(該案件最後係由本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21號判處抗告人拘役40日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罰鍰部份免予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雖非無據,然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則有未洽。而揆諸上開三、後段說明,抗告人本件酒後駕車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是抗告人原聲明異議內容雖僅就原處分其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提起異議,惟該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與罰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既然皆與該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經異議後,法院自應一併重新諭知或在理由欄內說明免予裁罰之理由,然原裁定理由僅就原處分其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為處理諭知,就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抗告人罰鍰部份免予裁處是否適法一節未作任何說明;另對於原處分機關漏未裁處抗告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法部分,復疏未列入一併審酌,而將原處分撤銷後就抗告人本件單一酒駕違規行為相關之處罰效果重新諭知,自難認適法。從而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固無可採,惟原裁定及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且抗告人上開酒駕違規行為事證已明,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