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廖志遠(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於101年2月15日提起上訴。然被告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與前案相仿,且符合自首要件,雖因累犯加重,惟原判決量處較前案加重3月之有期徒刑,確屬過重。且施用毒品為自傷行為,被告主動自首犯行,堪認有悔改之意,司法仍應寬典誠實面對自己犯行而認錯之被告,以開啟其自新之途,原審量刑難謂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無違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已敘明: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犯罪之手段係以注射之方式為之、前有施用毒品素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見原判決第4頁),是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予量刑。被告前揭所言僅係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核非具體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