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2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
原告小奶娃婦幼用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金昌民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七0五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二三、八五七、八五六元,營業成本一九、八0七、一一六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三、八一0、七八八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二五二、0一三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取得之進貨憑證其品名、數量、單價均未註記填寫完整,且其所開立之銷貨發票品名、數量、單價,亦記載不完整,故原告雖提示有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供核,惟其商品進、銷、存實仍無法勾稽查對,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三四九-九九,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三),核定營業成本一八、三七0、五四九元,全年所得額為一、八五0、二九七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三九
九、五七一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營業成本是否可勾稽查核?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按原告進貨均取得合法憑證,銷售時亦依規定開立收銀機或一
般統一發票,平日並對買進、賣出均作成記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製傳票、登載存貨明細帳、總分類帳及進銷存明細表,此於復查申請時均已提供作為附件,並依被告之通知另予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惟被告以部分進貨發票內容無品名明細及銷貨發票不完整,致產品進、銷、存無法據以勾稽核對之由,逕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營業成本,誠難令人甘服,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復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八十八年度係屬買賣業,此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函覆之原告變更登記資料影本附案可證,亦為原告所不爭。依買賣業查核,進貨應取具合法憑證,以便稽徵機關按址抽查核對其正確性,貨品之進銷存數量、金額、存貨帳應有完整之記錄。如貨品種類繁多,量值大小不一,存貨帳無法全部予以完整記錄者,應就可勾稽部分詳加查核。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收入二三、八五
七、八五六元、營業成本一九、八0七、一一六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五二、0一三元,原告雖主張其進貨均取得合法憑證,惟其進貨發票品名多僅書明嬰兒用品或用品,數量多以批計或未載明數量,無法核對進貨之正確品名、數量;另原告主張其銷售嬰兒、兒童日常用品亦依規定開立收銀機或一般統一發票,平日並對買進賣出均作成記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製傳票登載存貨明細帳、總分類帳及進銷存明細表一節,惟其提供之當月銷貨記錄亦僅為當月發票起迄號碼及金額,並無銷售貨品之品名及數量,原告雖提示有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供核,惟因無法就進銷存明細表所戴之進、銷貨品名、數量與進、銷貨發票資料相互勾稽,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原告商品進、銷、存即屬無法勾稽查對。
原告復主張帳證可查,惟截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原告仍未提示有關帳證,是被告原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三四九-九九毛利率二十三%)核定營業成本為一八、三七0、五四九元,並無不合。
⒊另經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準備庭時所提示八十九年度統一發票存根聯
因原告隔壁商家遭逢祝融,因救災而泡水損毀,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行為時營業稅所轄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報備之申請書,核與本件系爭之八十八年度無涉,有原告八十九年度統一發票申購明細、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九五0一號函發布之八十八年各期統一發票英文字軌及號碼分配一覽表附案可稽,是原告主張,核不可採,併予陳明。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收入二三、八五七、八五六元、營業成本一九、八0七、一一六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五二、0一三元,被告初查以其商品進、銷、存無法勾稽查對,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三四九-九九,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三),核定營業成本一八、三七0、五四九元,全年所得額為一、八五0、二九七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三九九、五七一元等情,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暨審查報告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帳證有部分係因隔鄰火災及納利風災而滅失,但其進銷存有一部分係可勾稽,被告自不應全部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等語。然查原告迄本件訴訟時止所提出之帳證,仍乏當年度全部銷貨發票,前雖提出當月銷貨紀錄表,惟所提進項憑證統一發票上科目欄之品名、數量、種類等項大多記載不全,發票備註欄所載「童裝」、「嬰兒用品」、「用品」等,復有使用同一編號即「G004」之情形,而無法勾稽查核,業經本院審理時核查統一發票影本在案,復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所稱營業成本可資核對勾稽,委無可採。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報備稅捐稽徵處之統一發票一節,因非屬系爭年度之發票,自不能為何有利原告之證明,附予敘明。此外原告空言主張帳證可供查核,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系爭營業成本即無從據以查核,故被告以其帳證提示不全,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即非無憑。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