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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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9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六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己○○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內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建築物開設「G線卡拉OK酒店」,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原屬第三種住宅區)內,案經被告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零時四十八分在臺北市○○○路○段○○○巷十七之三號豪泰賓館內二○二室,查獲女子周○○與男客章○○從事性交易,得款新臺幣(下同)七千元。經 周女 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至「G線卡拉OK酒店」,由原告應徵,並告知工作性質為陪客人喝酒、唱歌、聊天並出場從事性交易,薪資方式以沒有底薪,出場費用每次抽取五百元,姦淫費用七千元則由小姐自取,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都一字第○九一○八二一五八○○號處分書,處使用人(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以周女於其他處所從事不法性交易,其事前並不知情,純屬涉案女子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云云,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經營之餐廳,純屬老日本格調,僅供客人飲酒、卡拉OK為主,絕非
時下酒店年輕妹妹之色情路線。周女於案發前一日方應徵上班,原告於面試時,業告知其工作性質為陪客人聊天、喝酒、唱歌,薪資為無底薪式,提前下班尚須罰金,俾能掌握人數,避免造成現場人數不足,並援例告知不得於上班時間從事不法行為之規定;絕無鼓勵或告知媒介色情之事。
⒉查周女案發當日係提前下班,致被公司罰金一千五百元,而由客人代付上述
罰金後離開職場後在臺北市○○○路○段○○○巷十七之三號豪泰賓館內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所查獲;按原告就此事並不知情,該不法行為純屬周女之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
⒊周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當時是章○○主動要帶其出
場的,性交亦所得七千元是後來在旅館付的‧‧‧」,又章○○男子亦證述:「當晚其與周女聊天感覺不錯,就把他帶出場,酒店結帳時,雖有付酒錢等費用,但後來性交易之七千元代價,則直接在旅館內交付‧‧‧」,是二人均無指證二人之性交易,乃原告於店內媒介促成,純係章○○主動要帶其出場的,而「後來」於旅館類性交易並「直接」交付代價七千元‧核上情節,純屬二人個人行為,自與原告無涉。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
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商業區為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之精神病院。‧‧‧。(十八)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四條:「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三二)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
(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及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明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⒉查原告實際負責之「G線卡拉OK酒店」,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
)(原屬第三種住宅區)內,未經許可,即於建築物內媒介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案經被告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北市警行字第○九一四四二九九八○○號函查報在案,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實地檢查紀錄表內容所示:「‧‧‧訊據現場男子章○○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至林森北路一○七巷三十號G線酒店內,由該店經理「 小莉 」(經指認即為原告)媒介花名MAGGIE女子(周○○)坐檯陪侍,並‧‧‧帶周女出場從事性交易‧‧‧,出場費支付原告,另性交易費用七千元則交給周女。另訊據周女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至G線酒店由原告應徵,並告知工作性質為陪客人喝酒、唱歌、聊天並出場從事性交易,薪資方式以沒有底薪,出場費用每次抽取五百元,姦淫費用七千元則由小姐自取,,於右述時間為警方查獲時,已‧‧‧得利七千元,另出場費用五百元則返回店內再向原告領取,‧‧‧。」案經章、周二人坦承不諱,錄供在卷並簽章表示無誤。
⒊次查原告所負責之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原屬第
三種住宅區)內,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自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然該條內並無規定土地或建築物可允許或有條件允許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故今查獲於系爭建築物內從事媒介性交易,已明顯違反臺北市土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府都一字第○九一○八二一五八○○號函,處使用人(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
⒋再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屬「正面列舉」方式規定其各使用組別
內之允許使用項目或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本件系爭建築物位於第四種商業區(特)(原第三種住宅區)內,依前揭規定其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皆無可供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之項目,再查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等對「商業區」之規定係屬原則性、一般性之廣義規範,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依據都市計畫法母法,以地方自治精神訂定之詳細管制規定,對臺北市之土地使用作詳細性規範,其間係屬由上而下之一致性規範,故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裁處原告,並無疑義。
⒌查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之義務
者,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而刑事犯則屬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之法規規範目的、處罰目的、客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之間並無從一重處或吸收之問題,而並行不悖,各有其適用,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商業區為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七組:
醫療保健服務之精神病院。‧‧‧。(十八)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四條:「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三二)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及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明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本件原告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建築物開設「G線卡拉OK酒店」,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零時四十八分,在臺北市○○○路○段○○○巷十七之三號豪泰賓館內二○二室,查獲女子周○○與男客章○○從事性交易,得款七千元。經警訊問周○○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至「G線卡拉OK酒店」,由原告應徵,並告知工作性質為陪客人喝酒、唱歌、聊天並出場從事性交易,薪資方式以沒有底薪,出場費用每次抽取五百元,姦淫費用七千元則由小姐自取,此有被告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查訪記錄表、臨檢紀錄表、扣押証明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又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警訊時,供稱:「看G線卡拉OK酒店門口貼廣告應徵。綽號 小利 經理現場指認為甲○○(原告)應徵。工作項目為陪客人喝酒、唱歌、聊天、陪客人從事性交易。」、「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至G線卡拉OK酒店工作,沒有底薪,出場費用可抽取五百元,從事性交易費用七千元自取。」、「小莉經理即甲○○媒介。小莉經理向男客章○○收取出場費用,多少我不曉得。」等語。男客章○○於警訊時,對警員之訊問:「該酒店由何人媒介‧‧‧(周女)與你從事性交易﹖」、「你與女從事性交易代價多少?」供稱:「媽媽 桑花 名小莉女子。」、「我聽到我友人 小李 與媽媽桑小莉問說新臺幣七千元。」等情,亦有偵訊(調查)筆錄附卷為憑。又女子周○○因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處拘役一日,此亦有該裁定影本為証,足見原告為「G線卡拉OK酒店」負責人,利用系爭建築物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之事証明確,原告主張其不知情,且係女子周○○個人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原屬第三種住宅區)內,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第四種商業區(特)(原屬第三種住宅區)內,並無可供性交易仲介業之使用組別,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都一字第○九一○八二一五八○○號處分書,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