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282號
原告 蔡宗志
被告 鄭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七樓3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被告已於111年12月14日搬離系爭房屋,惟尚積欠7個半月租金31,500元未給付,扣除被告已給付2個月押金14,000元,尚欠繳租金17,500元,原約定於111年5月30日前繳付,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