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 劉永參 訴訟代理人 羅秀鳳 被告 林金澤 訴訟代理人 林育滄 被告 林傳隆
林清枝 林建華 林建忠林綉 花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欽 被告 林錦昌
林榮宗 林玠民 訴訟代理人 林興安 被告瑞祥建築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林榮清 被告 楊林 秀子
林綉卿 林志雄 林麗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靜怡 被告 陳亘慧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光
林均庭 被告 林金足 (即 林阿龍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亘慧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樹雄 所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前項所列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其中林阿龍部分已由林金足繼承取得;林樹雄部分應由陳亘慧繼承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林阿龍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其中關於本件請求分割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0分之1,係由林金足分割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所聲請追加林金足為被告之行為,允宜認屬聲明由林金足承受訴訟之意義,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自係符合段首法規,堪由林金足承受林阿龍之訴訟。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被告方面亦未表示異議,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等規定,可加准許。此外,被告林錦昌、林榮宗、 楊林秀子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 林惠珠 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登記為抵押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本院亦准原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聲請告知本件訴訟,而抵押權人林惠珠未參加訴訟,則於本件分割共有土地之判決確定時,其抵押權自應依法移存於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土地面積等詳如附表所示,屬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共有人間未訂立分管協議,土地上有建物如附圖現況圖即收件日期文號105年6月13日彰土測字第1450號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共有人間多次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而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法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若可以成立調解,希望以如附圖丙案即收件日期文號106年5月12日彰土測字第1203、1332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式處理。如無法達成共識成立調解,則主張以其所提出,以原物、原地分割為原則規劃之如附圖甲案即收件日期文號106年5月16日彰土測字第1231、1241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分割。且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共有人之林樹雄已死亡,被告陳亘慧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合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併訴請被告陳亘慧應辦理該共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爰為訴之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被告陳亘慧應就被繼承人林樹雄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四、被告方面:被告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者略述如下,餘則未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林文欽、瑞祥建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祥公司)、林文彬、林建華、林建忠、林清枝、 楊林綉 花、林傳隆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應以如附圖丙案方式分割,陳稱略以:被告都是兄弟、親戚,土地併在一起比較好商量,丙案經過大家協商,比較不會毀損到既有建物,也不會打到三合院,建物使用部分大家可以協商一定期間內不拆。如附圖甲案及被告林玠民所提之如附圖戊案即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月10日彰土測字第70號、107年1月15日彰土測字第123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都不合理,因甲案會造成所有人的房子幾乎都會毀損,且系爭土地重劃時並無道路,是被告自己縮進來才有道路,原告所提甲案只對原告有利,犧牲被告權益。戊案分割線則是斜線,不若丙案土地較方正等語。
(二)被告林玠民、林金澤、林金足、林麗惠、林綉卿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以如附圖戊案方式分割,陳稱略以:戊案係依祖產原分配區域,按共有人地上物使用位置,原物、原地分配原則而分割,甲案與丙案分別會毀損到很多建物,尤其三合院還住了許多年老或重病的人,拆了他們會沒地方住,最起碼三合院的公廳和既成道路都要留下來等語。
(三)被告陳亘慧表示略以:希望分割到的位置不會影響到其所有建物等語。
(四)被告林志雄表示略以:同意分割,但不希望傷到建物等語。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屬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登記之共有人林樹雄已死亡,被告陳亘慧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法得予分割,惟土地上有多數建物,共有人間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被告未加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秀水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告製作之林樹雄繼承系統表與相關戶政資料附卷可稽。本院法官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有案,各製有勘驗筆錄與附圖現況圖在卷供參,且查林樹雄之繼承人除陳亘慧外,均已拋棄繼承,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1164號核屬相符,自屬真實可信。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之,且據前述本院勘驗筆錄亦可知悉,系爭土地四周均有臨路之情。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2筆相鄰之不動產,共有人完全相同,且無其他法令限制,為達有利之用,應准合併分割一節,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亦可准許。又原告主張為合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陳亘慧應就林樹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係合於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以如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被告未予認同。被告林文欽、瑞祥公司、林文彬、林建華、林建忠、林清枝、 楊林綉花 、林傳隆表示應以如附圖丙案分割為適當;被告林玠民、林金澤、林金足、林麗惠、林綉卿則表示應以如附圖戊案分割為適當。本院審酌於現況測量時,原告對於其有權處分之地上建物表示沒有測繪於現況圖之必要,容見地上物之保留非原告必要考量者,且原告相對於向來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言,係屬外人,甲案方式,對於原告取得之土地位置必生後續與相鄰被告間致生拆屋還地與向來使用狀態之糾葛,且其餘被告間亦不免相同之紛爭。相較於丙案、戊案均將南端屬空地部分分配原告取得,其餘部分分配由被告諸人取得,陳稱可基於親誼關係協商解決等語,於不損原告以取得土地為主要目的之利益下,本院允先核認甲案應非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
(四)承上,比較丙案與戊案除均將系爭土地南端分配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東北角依現有建物使用狀況劃分予被告林清枝、林錦昌、林金足(繼承自林阿龍)、林榮宗及陳亘慧(繼承自林樹雄)之規劃相同外,二案其餘規劃之主要差別在於,戊案係依現況舊有三合院之座落位置,希冀盡量保持公廳及各房向來使用之位置,除北方小面積亦採垂直分割數筆外,大面積係分割為數筆東西均臨路,相對於系爭土地之地形屬斜長方形之土地(編號H僅西邊臨路)。而丙案則自系爭土地中間縱切,東西向各分割為數筆單面臨路而形狀較方正之土地之情。以及丙案、戊案猶均生分割後被告間有拆屋還地糾紛之慮,以及公廳、道路如何保存,實屬被告間應聚共識之事,而此亦均需被告間基於親誼協商解決之觀點尚無二致(此依附圖現況圖觀察可見,系爭土地西北角建物編號E、G、I為 林火灶 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建華、林建忠、楊林秀子、楊林綉花、林志雄、林麗惠、林綉卿 公同 共有,丙案將西北角分割予前述被告,可使其等保有建物編號E之全部,及建物編號G、I過半之面積,戊案則將西北角劃分予被告林文欽、林文彬,致被告林建華等公同共有人僅保有建物編號I不足半數之面積。現況圖建物編號K為被告林金澤所有,丙案所分割予被告林金澤之土地幾乎包含建物編號K之全部,戊案則致該建物有約3分之1座落於他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上。現況圖建物編號L1、L2、L3為被告林玠民所有,丙案所分割予被告林玠民之土地包含該建物約5分之2,戊案則可保留L2全部。現況圖建物編號M1、M2為公廳,依丙案係分配座落於被告瑞祥公司之土地,依戊案則分配座落於被告林傳隆之土地。現況圖建物編號N1、N2、O1、O2均為被告林傳隆所有,丙案所分割予被告林傳隆之土地僅包含建物編號N1、N2約3分之1,建物編號O1、O2則有約5分之4,戊案則包含建物編號N1、N2之全部,建物編號O1、O2則全部座落於他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上。現況圖編號P之道路,依丙案係座落於原告及被告林玠民、 林隆傳 之土地,依戊案則座落於原告及被告林玠民、林隆傳、瑞祥公司之土地。)。益以被告間對於採用丙案、戊案分割之意願已表達如上,其人數、應有部分殆屬相近等情,爰應核認地上物與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一致之程度,以丙案較高。再者,現況圖編號M1、M2之公廳及編號P之道路應屬多數被告所使用者,依戊案公廳全部及道路約3分之1之長度均座落於被告林傳隆之土地,道路另3分之1之長度座落於被告瑞祥公司,依丙案則公廳全部座落於被告瑞祥公司土地,道路約3分之2之長度則均座落於被告林傳隆之土地,此部分允認丙案應較戊案為適當,從而,本院擇認准以如附圖丙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至被告林玠民等辯稱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未依土地法規定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買,致生本件訴訟,被告等人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應審酌,亦此敘明。
綜上,系爭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且本院核認以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附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姓名│應有部分暨│應有部分換算可得│││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面積:平方公尺│├──────┼─────────┼─────────┤│原告劉永參│72分之9│347.87│├──────┼─────────┼─────────┤│被告林金澤│360分之54│417.45│├──────┼─────────┼─────────┤│被告林傳隆│360分之54│417.45│├──────┼─────────┼─────────┤│被告林清枝│40分之1│69.58│├──────┼─────────┼─────────┤│被告林建華、│72分之9│347.87││林建忠、楊林│(繼承自林火灶,│││秀子、楊林綉│公同共有)│││花、林志雄、││││林麗惠、林綉││││卿│││├──────┼─────────┼─────────┤│被告林文彬│80分之3│104.35│├──────┼─────────┼─────────┤│被告林文欽│3600分之225│173.93│├──────┼─────────┼─────────┤│被告林錦昌│40分之1│69.58│├──────┼─────────┼─────────┤│被告林榮宗│40分之1│69.58│├──────┼─────────┼─────────┤│被告林玠民│360分之27│208.73│├──────┼─────────┼─────────┤│被告瑞祥公司│360分之54│417.45│├──────┼─────────┼─────────┤│被告陳亘慧│40分之1│69.58│││(繼承自林樹雄)││├──────┼─────────┼─────────┤│被告林金足│40分之1│69.58│││(繼承自林阿龍)││├──────┼─────────┼─────────┤│││2783.00│└──────┴─────────┴─────────┘附圖:現況圖及甲、丙、戊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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