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2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8227號
原   告  陳開天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82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7年7月6日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下:
主文: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司票字第八九四三號民事裁
定所示,被告所執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執有原告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
107年5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943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未經原告簽
名或蓋章,雖本票上有原告之姓名,然係遭他人偽造,非原
告所簽發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陳開天」之簽名為真正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之
事實,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為真實。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943號本票
裁定卷宗,經核對該卷內系爭本票影本上「陳開天」之簽名
,與原告所簽之委任狀上「陳開天」之簽名,筆勢、運轉方
式、組織方式,並不相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參與簽發
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洵屬可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郭力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合計48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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