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裁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調裁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調裁字第40號聲請人 陳妙音 法定代理人 陳古燕 相對人 林妙真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林瑞喜 應認領聲請人為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母陳古燕與被繼承人林瑞喜(已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離婚。聲請人為關係人陳古燕與被繼承人林瑞喜於離婚後所生,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瑞喜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林瑞喜之唯一繼承人,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研判兩造非常有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以上)具有同父同母手足血緣關係)為證。準此,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三十三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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